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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X镇。

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方XX于1982年上半年在本县X乡草帽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农历2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3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方X,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方m。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后由于现实生活的变化,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外去打工,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淡漠,并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到原城关司法所协议过离婚,后原告谢XX因考虑到孩子还未成年,且被告当时也有悔改之意,原告便撤回了离婚申请。但此后被告对家庭仍不负责任,原、被告之后便再无任何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方XX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谢XX与被告方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仲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卓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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