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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审判员宋志军、人民陪审员许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于200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聘物,聘金人民币x元、私房钱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还付给媒人介绍费5000元。结婚登记后只有二个月时间,被告就借回娘家为由一去不回,虽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原告家,至今被告避而还是不见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间被告陈某借回娘家为由避而不见原告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忠

审判员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许志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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