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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和康公司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和康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X区龙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汉和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夫,武汉和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立,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0〕保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夫,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6日,武汉和康公司与周某协商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乙方)购买武汉和康公司(甲方)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II型装载机壹台;价款单价为x元/台;付款期限分十二期付清;支付运费8000元;利息9720元;并要求支付首付款x元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应武汉和康公司要求,周某将其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武汉和康公司,同日武汉和康公司向周某交付约定的装载机,但扣留了产品质量合格证,因合同中指定账号不能入账,周某同日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周某按照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指定的账号通过保康县X镇邮政储蓄所分五笔向武汉和康公司转账付款x元。2008年11月3日,周某向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交付货款x元,同年12月5日,又交付货款x元,该分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后武汉和康公司以分公司已被注销,二笔x元的货款均未收到为由,向保康县公安局控告周某诈骗。2009年11月17日,保康县公安局认定周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不予立案。武汉和康公司为清收货款与周某引起纠纷,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周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x元,武汉和康公司交付装载机时本应同时交付该机产品质量合格证,但武汉和康公司却扣留了产品质量合格证。后周某依约付款金额达x元,武汉和康公司仍未交还该机产品质量合格证,亦未归还周某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致使周某依法留置1220元货款未付。在此情况下,周某为索回所购装载机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土地使用证,拒付下余1200元,系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合理措施,并不构成违约。周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武汉和康公司诉称周某仍下欠货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的主张某乙事实不符,有违诚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武汉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武汉和康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某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截至上诉人起诉时(2010年8月18日)止,被上诉人共计支付款额x元,尚欠货款本金x元,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l)产品单价为x元,其他费用包括运费8000元、履约保证会9000元、分期利息9720元,以上总计x元。(2)被上诉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货款x元分期十二次付清,即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每月20日支付分期款x元,且打入甲方(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上述基本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所明确约定。2、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违约还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此不该无端忽略。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x元,于2008年5月支付x元、2008年7月支付x元、2008年8月支付x元、2008年10月支付x元、2009年1月支付x元。根据合同分期十二期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述付款没有按期也没有足额支付,原审判决却又为何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付款。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某乙有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章的收条效力的认定,不能令人信服。其中一张某乙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x元收条,另一张某乙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x元收条,被上诉人欲证明其分别支付过上述x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理由:(l)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两笔货款。(2)该两张某乙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其当时支付该笔款额的具体情况,不能说明交付与公司何人之手,收款人的任何身份证明及公司的委托收款授权凭据等,另外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日被注销,公章已被工商部门收回,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两份收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应当对该证据来源经过负有释明义务。(3)被上诉人主张某乙两笔款是我公司业务人员上门催收,与其以往支付分期付款是通过邮政储蓄所转账的方式不同,也不合其以往的还款习惯。针对上述重重疑点的收条证据,原审法院却未能够认真审核查明,仓促认定了该收条证据的效力,既有违法律权威,也不合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中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无依据。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其违约责任条款就应该成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的依据。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达两期或累计达两个月以上的,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则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额,截止上诉人原审诉讼之日更是累计欠款达x元,超过两期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上诉状上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明大量的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x元,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在交付装载机时本应同时交付该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却扣留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后被上诉人周某依约分别七笔付款金额为x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前三个月履行了自己付款的全部义务,可是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仍未交还该机产品质量合格证,亦未归还被上诉人周某所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致使被上诉人周某依法留置1220元货款未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周某为索回所购装载机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土地使用证,拒付下余1220元,系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合法措施,也并不构成违约的事实。(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向上诉人的帐号上,这一说法也是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付款有5笔是从中国邮政储蓄上转付的,同时也是上诉人分别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帐号,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对方提供的帐号将款打入对方的,上诉人对这5笔汇款都已收到,并无其它异议。本案所涉及到的9000元合同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方已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必须返还这9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被上诉人从付款中扣除,其理由也是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称2008年11月3日和2008年12月5日襄樊分公司出据的2张某乙款收据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分公司出据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有该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凭此据付款,并无过错行为,因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机械是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行为,不是与某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之所以两张某乙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上诉人都没有否认过,均已认可,至于上诉人说单位没收到这两笔款项,这也是你们单位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过错也不在被上诉人,如果审理发现两张某乙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话,那么过错的风险就应由被上诉方承担,印章是真实的,那么这一风险就应由你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在该项业务操作过程中,用白条收取了被上诉人的x元的首付款,这一行为充分表明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着漏洞,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总价款中是否包括9000元履约保证金;二、两张某乙有“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印章的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合同总价款应包括履约保证金9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总价款不应包括9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周某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则9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周某;如果周某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武汉和康公司按每逾期一次,收取履约保证金的1/3作为催收货款的费用。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据此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被上诉人周某完全履行合同,并减少因被上诉人周某违约而产生的催收费用的支出,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应属游离于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本身具有其相对独立性。故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属合同总价款组成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两张某乙条上所载明的款项,被上诉人周某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了两张某乙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周某应当将货款汇入武汉和康公司账户或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按此约定履行,而是由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或者将货款汇入武汉和康公司指定的员工个人账户。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加盖“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印章的收条在形式上应当符合变更后的履行方式。由于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并未将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周某,加之此前存在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员工出具收条收款的情形,致使被上诉人周某相信加盖“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收条收款的行为系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的行为而支付货款。故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武汉和康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收款人越权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仅以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被注销及未收到该两笔货款为由,主张某乙上诉人周某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两张某乙有“武汉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印章的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已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周某应当在一年内分十二次付清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周某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分十二次支付货款,但其是在一年内提前偿付了货款x元(包括履约保证金9000元)。由于武汉和康公司未将装载机合格证及周某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周某,周某扣留下余1220元货款的行为,属合理抗辩。周某的提前还款及用履约保证金冲抵货款的行为并未给武汉和康公司造成损失,亦未增加武汉和康公司的费用支出,且周某已提前支付了12次分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周某付款行为,不应视为违约。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周某仍欠货款x元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武汉和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Ny

审判员周某玲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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