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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南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王兆雄任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汪某借款60万元,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盖有公司印章。后经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2008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未上公司财务账,认为该借款属王兆雄个人借款,应该追加王兆雄为被告,由他个人来偿还。经查,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的借款人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兆雄个人借款。对于该借款是否上公司财务账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被告以此为由否认该债务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借条是先加盖的公司公章后写的欠条内容,且出具欠条的林锐是掌管公司公章的王兆雄的女婿,有借条但没有借款交付的凭据。被上诉人汪某所谓的借款发生在王兆雄实际独立管理公司期间,且公司财务账上无此借款记载。(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王兆雄返还股权补偿金的案件已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将王兆雄追加为被告,由王兆雄个人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调查王兆雄并将其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汪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林锐给汪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条上有公司印章。2010年1月9日,股权转让人王兆雄与股权受让人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王兆雄将其在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钱某,钱某支付王兆雄股权转让金并补偿王兆雄基于股份以及南漳水镜新界项目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合计人民币陆佰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钱某在本协议生效后承认并承担王兆雄在经营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内的债务…(6)欠个人债务6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王兆雄自愿辞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由钱某担任。被上诉人汪某指出上述协议中第三条(6)欠个人债务60万元即是欠汪某的60万元。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此是欠他人的债务,但没有进一步说明是欠谁的债务。案外人王兆雄在一审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在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担任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8年分四至五次以公司名义向汪某借现金60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将之前的条据收回,由公司的会计林锐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此60万元全部用于南漳水镜新界项目中;2010年1月9日其与钱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欠个人60万元就是此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汪某出具了借条,借款60万元,借条上有公司印章,此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案外人王兆雄与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某承认并承担王兆雄在经营公司期间欠个人债务60万元,进一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据,借条是先加盖的公司公章还是先写的欠条内容,出具借条的人员与掌管公司公章的人员有何身份关系,借款是否在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不足以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王兆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案外人王兆雄不是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王兆雄返还股权补偿金的案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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