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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武汉市X区X路X号阳光新天地X层。

负责人马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加盟经营合同货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审判决书内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如下综述:原告马某乙原是森达鞋业襄樊地区加盟代理商。2008年森达鞋业被新百丽鞋业公司收购,森达鞋业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随之转移给新百丽鞋业公司。随后被告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要求原告终止代理森达品牌,将销售业务交给被告经营。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库存森达鞋移交给被告,收购款由森达公司结算给原告,被告负责跟进货款结算进度,并确保货款三十天内结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不同年份森达鞋的收购价格。经清点,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移交各类森达鞋3343双,金额x元,原告按约定为森达公司代开了3%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09年3月24日收到结算款x元,下欠x元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原告向森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依照税法规定,鞋类产品销售应当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原告只按3%的税率代开了小额增值税发票,森达公司扣除税费差额后只应向原告支付x元,即森达公司已付清了全部结算款;况且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森达公司,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税率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只约定原告向森达鞋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未就税率作出约定,但原告是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自然人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开具3%税率的小额增值税发票,而该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森达公司不能再以扣除税费差额为由扣留结算款。对双方争议的付款主体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第三人森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皮鞋回收款,在森达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为森达公司代开了税率3%的小额增值税发票,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森达公司不应再以扣除税费差额为由拒付剩余的x元结算款,在其拒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某乙支付鞋类回收结算款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虽然是马某乙个人签署,但根据交易惯例,马某乙不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襄樊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书》第四条没有明确约定增值税率,是由于原审被告仅仅负责与马某乙对接货物,而马某乙与江苏森达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就是开出税率为17%的税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不产生终止马某乙(代表莱斯公司)与江苏森达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以马某乙在签署《协议书》时是个体工商户,无视交易习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甲方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与乙方马某乙(襄樊武商、襄樊鼓楼、荆门中商森达加盟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襄樊武商、襄樊鼓楼、荆门中商森达原装修柜位及鞋销售业务转交给甲方经营,同时终止乙方与森达所签订的经营合同;二、乙方负责将与襄樊武商、襄樊鼓楼、荆门中商今年合同转签或终止给甲方,并负责将原与商场所签合同提供给甲方;三、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在襄樊武商、襄樊鼓楼、荆门中商三家商场将库存的森达鞋移交给甲方,甲、乙双方负责人须在接收产品的货号、尺某、双数明细上签字,不能正常销售的不在甲方接收范围之列;四、相关收购的金额由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结算给乙方,乙方负责向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五、甲乙双方货品交接完毕并对清账目后,甲方负责跟进货款的结算进度,并确保货款在三十天内结清给乙方;六、收购价格,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春、夏、秋、冬不同货号的男鞋、女鞋的收购价,移交人马某乙与接收人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的经办人宁宇均有约定。2009年元月13日,移交人马某乙与接收人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的经办人宁宇办理了森达鞋的移交及账务结算,双方合计移交454个序号的森达鞋3343双,总计回收金额x元。

2009年3月2日,马某乙在襄樊市国家税务局襄城分局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皮鞋,发票号为(略)到(略)连号的五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四张发票皮鞋数量均为670双,单价为146.x元,金额为x.14元,税率为3%,税额为2953.80元,价税合计x.94元;最后一张发票皮鞋数量为663双,单价为146.x元,金额为x.45元,税率为3%,税额为2922.94元,价税合计为x.39元。马某乙将此五份增值税发票,皮鞋数量为3343双,税额为x.14元,价税合计x.15元,交给了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马某乙收到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回收结算款x元。

二审另查明:2008年5月1日,甲方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襄樊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襄樊鼓楼商场、荆门中商百货荆州购物广场、荆门中商百货公司设立“森达x”品牌加盟店,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签约之日起计。该合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州立,授权代表系马某乙。2008年5月至9月,销货单位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给购货单位襄樊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出货物名称为森达皮鞋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率均为17%。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30日,马某乙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森达皮鞋零售业务。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乙方马某乙将三处森达销售柜位及存货转交给甲方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经营,同时约定有“收购价格及价款总额”,很显然,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加盟经营合同货款结算纠纷没有准确反映出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按双方协议,马某乙将库存的森达皮鞋卖给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由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向马某乙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马某乙向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负责跟进货款的结算进度,并确保货款在三十天内结清给马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乙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按约定开具并向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马某乙足额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武汉分公司上诉称马某乙是代表莱斯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按双方交易习惯应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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