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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金XX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金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欧XX与被告金XX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由于被告金XX对原告欧X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转换诉讼程序,另行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信川,代理审判员韦泽刚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沈某某,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郑兵亦到庭对鉴定结果作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09年12月7日12时20分,被告金XX驾驶车牌为渝x货车沿104省道往水江方向行驶至x+10m处,与我驾驶的车牌为渝x红旗轿车侧面相撞,致我的仅有777.7公里行驶里程的红旗轿车左某中、后门受损。经南川区交通警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09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达成修车协议“以听取长远汽修厂修复为主的建议,然后约定其它赔偿事宜待该车维修好后,由甲、乙双方(我和金XX)协商解决”。由于车辆维修后,各项指标均不能达到原车标准,性能也受到一些影响。我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经“重庆中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修复后的价值进行评估,作出的结论为“修复前的价值为x元,修复后的价值为x元,造成价值贬损x元。”据此,我要求原告金XX对此进行赔偿,经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XX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受损后已依照相应的程序和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复,赔偿已经完毕。虽然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事实应该客观存在,但贬损包含自然贬损和因事故造成的贬损。而车辆贬损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要赔偿,也没有遵循的具体标准。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理修复即为赔偿的原则。更何况,原告自行委托不具备司法鉴定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把本身属外观不严重的损失,鉴定为价值贬损损失4万多元,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特,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2时20分,原告欧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沿水江往乐村方向行驶至104省道x+10M处,与被告金XX迎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欧XX的车辆左某受损。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当事人金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欧XX负无责任。”当日15时30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受损的渝x红旗轿车送往南川区长远进口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修理厂对该车车损情况检查后认定为:该车左某叶子板、左某、左某门和中门柱变形严重,其中包括左某锁和左某摇机也严重受损,需全部更换。”在修理过某中,修理厂发现如更换中门柱会导致该车整车左某全部解体,后重新装配工序繁琐,拆装中前后档风玻璃易于破碎或不能恢复到原车模样,除非更换整车车轿。即便如此,也不能达到原车出厂时的效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善后补充协议》,“先以修复为主,其它赔偿事宜待该车维修好后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欧XX的渝x红旗轿车在长远进口车修理厂修复后,用去x.5元,已作全部赔偿。原告欧XX在其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后,与被告金XX协商车辆价值贬损事宜时,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12月20日,原告欧XX将受损车辆渝x送往重庆中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车辆事故修复后价值x元,车辆事故前市场价值x元,车辆修复后贬值x元。”原告获取评估报告后再次与被告金XX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金XX只愿意赔偿价值损失x元,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相差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XX赔偿车辆价值贬损损失x元。本院在审理过某中,被告金XX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约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以鉴定结论的金额价差各自负担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2010年1月14日,双方共同委托重庆禧源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以重禧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为“2009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前的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2010年1月14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实际价差为x元。在庭审中,鉴定机构指派注册资产评估师郑兵到庭接受质询,其在接受质询时说明“一般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本次鉴定的车损损失x元,包括了市场行情变化的价格变动因素、自然贬损和交通事故造成的贬损等损失。”

另查明:原告欧XX所有的渝x红旗轿车于2009年11月21日在重庆成空亚飞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购得含税价格x元(其中增值税x.78元),购置附加费x元,车架金额为x元。原告欧XX的车辆行驶里程为x。原告欧XX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交通急救费350元;其自行到旧车市场评估产生交通费、过某、油费及评估费2032元,以及原、被告共同选择评估机构产生评估费1400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欧XX的陈述和被告金XX的辩解,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车辆维修损失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事故善后补充协议书,维修证明,购车发票,及其相应的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XX于2009年11月21日购得红旗轿车一辆后,仅行驶了x,即被被告金XX驾车撞损,事故责任是被告金XX的全责。虽然事后已作了全面修复处理、修理费用也已经全额支付。但在修理过某中,已被修理厂告知无法全部更换撞损部件,否则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便全部更换,也不能达到原车效果的客观事实,说明原告的该事故车辆在修复后存在瑕疵。原、被告双方也就此达成过某后补充协议,表明被告金XX认可该修复车辆有价值和使用性能降低的问题存在。况且,原告欧XX受损车辆是刚买回行驶x的新车,使用时间刚半个月左某,还没有丧失其新车的实际价值即被撞损,虽经修复,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规格和安全性的标准,修复后的车辆价值在市场交易价值上,显然会比未发生事故的同等车辆价值要低。这就存在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价值贬损的问题。根据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看,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价值已降低了x元。但这x元不能完全认定为因交通造成的损失,它包含了从购车到评估阶段的市场价格变动的因素,从购车到评估时的按车辆使用年限计算的自然折旧因素,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减损的因素等三方面的原因。因此,要衡量本案的交通事故价值减损,应当在x元的基础上剔去事故以外因素构成的价值减损金额。根据原告欧XX购车时的车架金额款x元与重庆禧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x元看,市场行情的变化影响因素已使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自然降低了4407元的价值,而根据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一般车辆使用年限15年”的情况,原告欧XX的事故车辆的自然折旧时间应按评估时的时间49天计算,自然折旧为1295元(精确到元)。综合前述两组数字,得出原告欧XX的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值为x元。对原告欧XX要求赔偿车辆价值贬损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欧XX同时提出的赔偿交通急救费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欧XX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等费用2032元和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1400元,应由原、被告在两次评估鉴定的价值贬损差额值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金额。对被告金XX提出价值贬损评估过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XX赔偿原告欧XX因交通事故造成渝x红旗轿车的价值贬损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金XX赔偿原告欧XX因造成渝x红旗轿车交通事故受损后的急救费人民币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等费用3432元,共计3892元,由原告欧XX负担2295元,由被告金XX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

审判员张信川

代理审判员韦泽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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