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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38岁。199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与被告人周XX经电话联系以50元价格购买毒品1小包后,在重庆市X区X街道西门桥衡生大药房一楼梯口处,雷某某给了100元现金给周XX,周XX正准备与雷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周XX的铁皮盒子里查获净重0.39克海洛因11小包。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中含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周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某、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照片、称量记录、笔某、称量照片、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南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XX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毒品海洛因0.39克予以没收销毁;在案毒资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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