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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郝XX、李XX、重庆成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姚仁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男,37岁。

被告李XX,男,33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市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成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职务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郝XX、李XX、重庆成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XX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成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刘XX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重庆成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起诉合法,故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10月17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以及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车祸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2年1月6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22时左右,原告刘XX及其女李某静、李某泽在横过人行道时,被行驶的牌照为渝x大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及子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南川交巡警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杨勇负全部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278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南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损伤后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29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78天,伤后误工时限为270天左右。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后并没有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被告郝XX、李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2、原告及两子女受伤后医疗费也是全部支付了,同时我们也支付了原告63天的护理费及子女的全部护理费。3、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经仅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腰部受损与本次事故只是加重因素,刘XX原来就有腰部疾病,故我方不应全部赔偿。4、对于原告是否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异议,从刘XX的户籍证明来看她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天数我们只认可180天,标准为x÷360=48.13元;护理天数应是180天,标准应在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同意被告郝XX、李XX的答辩意见,同时对于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及诉讼费我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我们酌情考虑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原告刘XX原来就有腰间盘突出,所以对伤残赔偿金不应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22时左右,原告刘XX及两女李某静、李某泽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杨勇驾驶的渝x大货车撞到,致使原告刘XX及两女李某静、李某泽受伤。重庆市X区交巡支队勤务三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X、李某静、李某泽无责任。后三人被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XX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面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间盘突出症、急性荨麻疹。在治疗期间被告郝XX、李XX支付了刘XX、李某静、李某泽全部医疗费及李某静、李某泽护理费,刘XX63天的护理费。李某静、李某泽因伤情较轻现已出院。原告刘XX在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刘XX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为278天、伤后误工时限为270天左右;刘XX腰部损伤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腰部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2010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刘XX腰椎间盘突出症存在加重因素。2、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x.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渝x大货车为被告郝XX、李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XX从2008年2月起在南川区南城办事处中心市场从事个体零售业。现有一女李某泽11周岁需要抚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XX的陈述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依据、病某、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户口簿。被告郝XX、李XX的陈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陈述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渝x大货车致原告刘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郝XX、李XX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而杨勇为被告郝XX、李XX雇请的驾驶员,杨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受伤,故被告郝XX、李XX应在原告刘XX所受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刘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XX受伤后损失的认定问题:

1、残疾赔偿金x.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20年=x元;抚养费:x元/年×20%×7年÷2=9334.5元)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刘XX在发生车祸前腰间盘有轻度膨出,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故对原告刘XX受伤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x.5×90%=x.19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刘XX诉称其在南川区中心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批发零售,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刘XX受伤后的误工费参照2010年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即x元/×年÷365天×270天=x.73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270天-63天=207天,原告受伤前期护理依赖程度较高,后期相对前期要较低一些,故对原告所主张70元"天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南川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以60元/天为宜,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为207天×60元"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天×15元"天=405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刘XX受伤后其精神受到严重影响,现仍在家休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其主张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6、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酌定150元。7、鉴定费1400元,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x.92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郝XX、李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郝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9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郝XX、李XX负担2000元,原告刘X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金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宝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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