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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国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剑,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旺,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剑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l0年4月,赵某乙、杨某双方达成口头汽车买卖协议,赵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搅拌车(车牌号鄂x)出售给杨某。商议后,杨某即到湖南省株洲市提取该车。2010年4月28日,杨某在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交罚某2250元,路途加某1297元,过路费735元,支付司机工资4600元,杨某提交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金额1248元,一份商业险保单金额2602.60元。2010年4月29日,赵某乙、杨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赵某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鄂x(即杨某从湖南提回的标的车)卖给杨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赵某乙)出售车辆一台,车牌号鄂x,发动机号B(略),车架号x,单价为壹拾柒万元整,乙方(杨某)一次性付清,自付款日起甲方出售车辆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车辆合法性、证件齐全。二、乙方接到车辆后,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车辆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内若有不满意或退除本合同,甲方扣乙方伍万元整”等内容,庭审中,赵某乙对杨某支付交警大队罚某、加某、过路费、司机工资有票据的予以认可,同意扣减购车款,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杨某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给赵某乙5万元购车款,于2010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给赵某乙5万元购车款。以上事实有赵某乙提交的协议书、杨某提交的保险合同、过路费发票、加某发票、罚某缴款书、银行存提款回执、司机工资收据等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与杨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赵某乙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赵某乙要求杨某支付下欠的购车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杨某辩称其分三次各支付给赵某乙共计15万元购车款,因杨某只提供两次各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购车款的证据,且赵某乙也认可,故应认定支付给赵某乙10万元购车款。杨某辩称买车时付给赵某乙5万元现金,赵某乙没有出具收据,因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付此5万元购车款不予认定。杨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去湖南取车的费用全部由赵某乙承担,赵某乙庭审中认可自己承担费用有加某1297元、过路费735元、司机工资4600元、交警罚某2250元,计8882元,对车辆购买的保险不予认可,称杨某自己购买了车辆,应购买车保险。因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乙同意对购买车辆的保险的费用由其承担,且合同中也没有此项约定,故杨某提出购买保险费用应由赵某乙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赵某乙购车款x元。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某承担1000元,赵某乙承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赵某乙购车款x元”是错误的。实际欠款为3438元,系因赵某乙未将车辆登记证及营运证等交付给上诉人而暂未付。理由如下:其一,2010年4月25日左右,鄂x号车辆因交强险等保险过期而被株洲警方扣押后,双方口头约定,赵某乙让上诉人代为缴付该车的保险费及垫付从株洲回枣阳的一切费用,待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时视同购车款一并结算。于是上诉人在4月27日代交了鄂x号车辆的交强险等保险费用6280元后,随即去株洲提车。2010年4月28日上午,上诉人在株洲交警队替鄂x号车辆交纳了罚某后将该车从交警队提出来。同日下午,由赵某乙(付强)聘请的司机张文跃将该车从株洲开回枣阳。2010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家门口看好车后,同日下午,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支付。其二,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17万元整,乙方(杨某)一次付清,自付款之日出售车辆为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车辆合法,证件齐全。经结算,1、上诉人代鄂x号违章车辆垫付保险、罚某、路费、工资等费用为x元。2、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时支付给赵某乙现金为x元,合计已付购车款x元,赵某乙将鄂x号车辆和车辆行驶证交给了上诉人,因赵某乙未交付车辆登记证和营运证,所以赵某乙同意上诉人晚几天支付下欠款。3、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又支付了x元。尚欠购车款3438元未付,系因赵某乙未将车辆登记证及营运证交付上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不妥。因为根据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付强,而不是赵某乙。合同主体错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三)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当事人,或者说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应当为付强,而付强没有参加某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仅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尚欠x元购车款未付的事实属实。(二)车辆是上诉人购买、使用,购买保险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三)实际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杨某和赵某乙,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诉争车辆(鄂x号)登记车主为付强。付强认可赵某乙对该车享有处分权。同时查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杨某。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某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某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赵某乙支付了x元现金购车款,因被上诉人赵某乙予以否认,上诉人杨某又不能提供其支付了x元购车款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x元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杨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且该车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杨某本人,同时,上诉人杨某亦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约定车辆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车辆保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付强名下,但付强认可了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出售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赵某乙有权处分诉争车辆。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及付强应当参加某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乙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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