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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青山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山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上诉人北京青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青山公司之邳州银杏制品分公司与颜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颜某承建青山公司的厂内道路建设。双方对工程范围、造某、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法等作出约定。因工程尾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颜某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青山公司及其邳州银杏制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x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青山公司及其邳州银杏制品分公司认为颜某承建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之一。2010年7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认定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07年3月30日进行了决算,说明该工程此前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颜某已就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决算时青山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对青山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令青山公司给付颜某工程款x.40元及相应的利息。青山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中亦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一项上诉理由。2010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上诉人青山公司欠被上诉人颜某工程款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1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给付1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给付1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如北京青山投资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颜某有权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颜某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28日,青山公司以颜某施工中偷工减料给其造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青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青山公司方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青山公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在其上诉状中亦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一项上诉理由,后经徐州中院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仅明确了青山公司给付颜某工程款的时间、款额等事项,而双方并未约定青山公司可以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解决或起诉,故应视为青山公司对(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其就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的认可或对该意见抗辩的放弃,青山公司现再次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应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质量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双方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终结,该调解书中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就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偷工减料质量问题有权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颜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07年经过决算,之后直到被上诉人2010年起诉,上诉人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在2010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应诉时已明确提出质量问题,该案的一审判决中也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作出处理,且青山公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亦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一项上诉理由,后生效的调解书中并未有双方约定青山公司可以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解决或起诉的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再提出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北京青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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