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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平)。

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吴某与朱某达成口头协议,朱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镇X路邳州市中医院对面的百货店租给吴某经营,每年租金3500元,因朱某原欠吴某7000元,该欠款抵做2年租金。双方并约定,朱某可以随时收回租赁物。后朱某要求吴某返还租赁物,吴某以该租赁物已经朱某同意交由其母亲居住为由不予返还,双方遂发生纠纷。朱某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返还其百货店的设施及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在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虽辩称该租赁物已经原告同意交由被告母亲居住,但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朱某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镇X路邳州市中医院对面的百货店返还于原告朱某。

上诉人吴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标的物已经被上诉人准许交给被上诉人的岳母、上诉人的母亲居住。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称“目前不知道电话亭被谁占有,被告为什么不交给我而交给其母亲”,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已许可将电话亭交给上诉人母亲居住,上诉人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对存在租赁关系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在达成租赁关系时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亦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许可将电话亭交给上诉人母亲居住,其不再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母亲至租赁房屋居住,被上诉人未予反对。但不能仅凭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对租赁房屋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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