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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等人故意杀人、窝藏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韦某边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仫佬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韦某边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边的大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边的小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干部,家住(略)X镇X路X号。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丁,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犯窝藏,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岳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霞、代理检察员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强,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韦某丁,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因怀疑其女友即被告人梁某私下与被害人韦某边交往,遂从粱海鲜的手机中查知韦某边的手机号码。2010年12月9日23时50分许,覃某在与韦某边通话后知悉韦某边正在梁某位于柳州市X路X路第二中学的“专业美容美发”门面内,便前往该处。次日0时许,当覃某来到和平路X号南侧路边时,看见韦某边正在追撵梁某,覃某追上韦某边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覃某持跳刀朝韦某边的身上乱捅,韦某边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韦某边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左大腿下段前侧处致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梁某在现场目击覃某持刀捅伤韦某边后,与覃某一起逃离案发现场,12月10日3时许,粱海鲜与覃某到柳石路“湘军宾馆”住宿,由梁某提供住宿费一百元。

同日10时许,覃某与梁某准备离开柳州市时在柳州市X路“湘军”宾馆旁的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DNA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明知覃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请求判决被告人覃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费20万元,丧葬费2.1万元、韦某甲、何某赡养费5.4万元,韦某乙、韦某丙的扶养费1.2万元,医药费0.3万元,交通费0.2万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并判决被告人梁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覃某辩称,其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其没有和被害人韦某边扭打,其被韦某边殴打且要叫朋友来殴打其,其害怕殴打才拿刀捅了韦某边,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韦某丁认为,其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持异议,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1、覃某不是有预谋的实施伤害行为,其的目只是为了尽快摆脱韦某边才还手,韦某边倒地后,覃某不再实施伤害行为;2、韦某边酗酒滋事,先是踢烂覃某女友的门面,继而动手打覃某,有严重过错。3、覃某系初犯、偶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本案是因情感纠纷引起,且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性较小;5、覃某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覃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梁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韦某边系梁某的前男友。2010年12月9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韦某边酒后到梁某经营的柳州市X路X路第二中学的“专业美容美发”门面欲与梁某见面,见梁某不接其电话,就猛踢门面的拉闸门。在门面内的梁某经问话没有答应后,即打电话给覃某。覃某告知梁某不要开门,随即请假赶往门面。几分钟后,韦某边将门踢烂并钻进门面,与梁某相互指责。梁某认为韦某边系酒后闹事遂跑离门面,韦某边见状则追了出去。次日0时许,覃某赶到门面时,看到韦某边正在追撵梁某,亦追上去。覃某追上韦某边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过程中,覃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朝韦某边的身上乱捅乱刺,韦某边受伤倒地,后经“120”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某作案后与梁某一起逃离案发现场。同日3时许,粱海鲜与覃某到柳石路“湘军宾馆”住宿,由梁某提供住宿费100元。同日10时许,覃某与梁某在柳石路“湘军宾馆”旁的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均为农村户口,韦某甲、何某共同养育有包括韦某害人韦某边在内的六个子女,韦某边和妻子卢珍贵共同养育有韦某乙、韦某丙两个儿子。卢珍贵于2004年6月份离家出走后无音讯。案发时韦某甲时年59岁,何某时年53岁,韦某乙时年11岁,韦某丙时年6岁。

本案审理期间,覃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达成一致,覃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人民币x元,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愿意接受并对覃某予以一定的谅解。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10日2时许,肖某某到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报案称:同日0时许,其途径柳州市X区X路X路边时,发现一名陌生中年男子被捅伤倒地,流了很多血。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凌晨0时07分出警到现场,报警所称受伤男子已被“120”急救车送往柳铁中心医院救治。经走访,覃某与梁某有作案涉嫌。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0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肖某某报案后,即出警到现场。经调查走访,得知案发后有一名男性嫌疑人和一女子离开现场,该女子住在柳州市X区X路X号门面内。经找到该门面的经营者韦某戊调查,韦某合伙人为梁某,梁某男朋友是附近“名人”大酒店的保安。经到酒店调查,确定该酒店的保安覃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覃某、梁某在柳石路“湘军”宾馆一带活动。后将该二人抓获。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12月10日1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覃某、梁某时,当场从覃某身上提取到一把跳刀(褐色木柄,全长约19厘米),一台白色直板手机(长虹牌,型号A200,IMEI:(略),手机号码:(略))、内有覃某本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的黑色钱包一个。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0日13时8分许,法医石新立在见证人龙毅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覃某进行了人身检查,未见异常。后提取了覃某血液样本一份。

5、《柳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病历》证实,柳州市博爱医院接到“120”指令后于同日0时12分出诊至西环路百乐门附近现场,发现患者被人用刀刺全身多处,平卧路边。转送柳铁中心医院,患者全身是血,现场出血量约x左右,问之不答。

6、《柳铁中心医院救治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0日0时50分,经对患者进行抢救,了解到患者全身多处刀刺伤疼痛流血半小时,查体: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到,呈叹息样呼吸,躁动不安,双侧瞳孔约6mm,等园,对光反射迟钝,头面部未见伤口,左胸第4肋间前旁见长约2cm刀刺伤口,深达胸腔,伤口少量出血,双肺呼吸音粗,心音低钝左上腹见长约3cm伤口,见内网膜脱出双大腿多处刀刺伤口,深达肌层,有活动性出血,左臂见长约3-4cm刀伤口,深达肌层。

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12月10日2时许,被害人韦某边经抢救无效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区X路X号至柳州市X路第二中学“专业美容美发”门面之间路段。中心现场在和平路X号南侧路边。和平路X号南侧停放两辆五菱微型汽车和一辆装载机。在汽车和装载机之间有一块空地,空地地面上有多处血迹。技术员将南距和平路X.1米,北距和平路X号大门西侧门框13.2米的血迹标注为X号;将南距和平路X.95米,北距和平路X号大门西侧门框13.5米的血迹标注为X号;将南距和平路X.45米,北距和平路X号大门西侧门框11.9米的血迹标注为X号;将南距和平路X.9米,北距和平路X号大门西侧门框10.8米的血泊标注为X号;将南距和平路X.2米,北距和平路X号大门西侧门框9.2米的血迹标注为X号。X号血泊最长处长0.35米,最宽处宽0.2米。X号血泊旁边有一条被剪开的深蓝色长裤。和平路X排柳州市X路第二中学的门面。距离中心现场78米处有一间“专业美容美发”门面。门面大门为卷帘门,朝南,卷帘门呈半开启状。卷帘门中下部变形弯曲,无法正常开关。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在上述标注的血迹处提取了5处血痕。

9、被告人覃某宿舍《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中心现场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X栋X楼X室,单间结构,为柳州市“名人”大酒店保安部集体宿舍。宿舍内靠东墙和靠西墙各有两张铁架床,靠南墙有一张书桌,靠北墙有一张铁架床。靠北墙的铁架床是覃某的床,该铁架床上铺有一只绿色旅行包及生活用品,下铺散落着放置一件白色衬衣、一件黑色外套和一条黑色长裤等衣物,床底摆放水桶、鞋子和头盔等物品。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了覃某的白色衬衣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黑色长裤1条。

10、韦某边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韦某边头颅无畸形,面部及颈部无损伤,胸部剑突处见一1.5×0.6cm创口,深达肌层;左胸部腋下见一2.3×0.5cm创口,深达肌层,左背部外侧见一2×0.7cm创口,深达肌层。左季肋部外侧见一创口,创内可见大网膜外露,回纳大网膜后可见一2.3×0.9cm创口,深达腹腔。下腹部正中处见一0.2×0.1cm裂伤。左上臂中段前侧见二处长分别为2.3×0.9cm、2.2×1.1cm创口,两创口呈贯通创,深达皮下。左上臂中段背外侧见一3.4×0.7cm创口,深达肌层;左肘关节背侧见一0.9×0.5cm挫擦伤。左大腿下段前侧见一3.5×1.5cm创口,创道向内侧潜行,深达肌层;左大腿中段外侧见一4×1.6cm创口,深达肌层;左大腿下段外侧见一3.3×1.2cm创口,深达肌层,创口内下缘伴有一0.4×0.2cm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处见一1.4×0.8cm擦伤,左膝关节下方处见一1.2×0.6cm擦伤。右大腿中上段前侧见一2.4×0.9cm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下段前内侧见一1.6×0.6cm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下段内侧见一3.3×0.9cm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创缘平整、创壁光滑、创口内无组织间桥,有的创口创角明显一钝一锐。双手无抵抗伤,四肢无骨折,其余全身各处未检见异常。

解剖所见:切开头皮检见头皮下无血肿,颅骨无骨折。胸部解剖检见纵隔前侧见一小血肿,双肺、心包及心脏无破裂,左右胸腔无积血。左季肋部创口深达腹腔致横结肠裂伤,腹腔内无积血,胃内容物排空。左大腿下段前侧创口创道向内侧潜行,致左股动脉破裂。其余检验未见异常。提取死者心血备检。

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左大腿下段前侧创口创道向内侧潜行,致左股动脉破裂,结合死者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及肢端甲床苍白,分析死者系因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余全身多处创口伤势较轻,不足以致命,但其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2)损伤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全身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小而创底深,其中有的创口创角呈一钝一锐,分析损伤系单刃锐器所形成。

结论:死者韦某边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左大腿下段前侧处致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2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覃某、韦某鲜。

11、柳公刑技法DNA鉴(2010)字第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X号检材:死者韦某边血痕;X号检材:被告人覃某血痕;X号检材:覃某的白色衬衣一件,取右衣袖处血痕;X号检材:覃某的黑色长裤一条,取右裤脚处血痕;X号检材:覃某的黑色外套一件,取左衣袖处斑迹;X号检材:覃某的皮鞋一双,取左鞋底处血痕;X号检材:覃某的皮鞋一双,取右鞋头处血痕;X号检材:卡齿刀一把,用纱布擦拭刀刃处斑迹;X号检材:编号为①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②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③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④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⑤号的现场血痕进行法医DNA检验。结论:(1)送检的被告人覃某白色衬衣右衣袖处血痕、覃某黑色长裤右裤脚处血痕、覃某皮鞋左鞋底处血痕、覃某皮鞋右鞋头处血痕、现场提取的5份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韦某边血痕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卡齿刀刀刃处斑迹为人血痕,该人血痕检出混合斑基因型,不排除包含有死者韦某边和嫌疑人覃某血痕基因型;(3)送检的嫌疑人覃某黑色外套左衣袖处斑迹不是人血痕。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2月15日告知被告人韦某鲜,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覃某。

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法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1年1月25日10时35分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法医办公室内,提取被害人韦某边的父亲韦某甲、母亲何某血液各一份。

13、柳公刑技法DNA鉴(2011)字第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X号检材:韦某甲血迹;X号检材:何某血痕进行法医DNA检验,并把分型数据输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局《法医DNA分析管理系统》,并与柳公刑技法DNA鉴(2010)字第X号鉴定书比对:韦某边与韦某甲、何某之间存在亲权关系。

该鉴定结论已于2911年2月15日告知被告人韦某鲜,于同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覃某。

14、证人肖某某证实,2010年12月10日0时许,其正在门面里和朋友喝酒,听到隔壁门面的老板“高佬”说有人在旁边被捅伤倒在地上,出了一大摊血,一个穿西服的男子拿一把刀经过门面。其听后到所说的地点(和平路X号门前)观看,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躺在地上,下半身流血,其即拿手机((略))打“120”和“110”报警。

15、证人韦某戊证实,其和梁某合伙经营柳州市X区X路X号美容美发门面。其晚上回家睡觉,梁某在店内睡觉。梁某原有一个男朋友,后来分手了。最近又认识了一个男朋友,30余岁,身高约1.65米,身材中等,在柳州市“名人”大酒店做保安。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韦某戊在见证人龙毅的见证下,对包括韦某边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梁某的前任男友,该人是被害人韦某边;韦某戊对包括覃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梁某的现任男友,该人是被告人覃某;韦某戊对包括梁某在内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其中一人是和其一同经营发廊的人,该人是被告人梁某。

16、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是柳州市名人大酒店保安部的领班。2010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其接到保安覃某的电话,说他拿刀戳对人,不来上班了。其马上跟主管李某汇报,因覃某平时喜欢讲大话,其认为是开玩笑,没当回事。过了不久,覃某回到问其等人借钱,其与李某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只说不想上班了。我只有两块钱,借了给他,李某也借了一点钱给他,覃某拿钱后就离开了。覃某当晚11时50分到达大酒店准备接班,但接了一个电话后向其请假几分钟,其认为时间不长就答应他了。他就朝马路对面跑过去了。

本案侦察期间,证人黄某某在见证人龙毅的见证下,对包括覃某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向其借钱的同事覃某。

17、证人李某证实,其是“名人”大酒店保安部的主管。2010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其与领班黄某某在上班时,黄某某接到保安覃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外面捅伤了人,以后不能上班了。其与黄某某以为他是开玩笑的,没有在意。凌晨0点30分许,覃某来到保安部找到其和黄某某。说他刚才捅伤人了,以后不能来上班了,然后向其和黄某某借点钱。其问他具体情况,覃某让其不要再问。其劝他自首,他也不理会。后其借给覃某20余钱,黄某某借给他几元钱。

本案侦察期间,证人李某在见证人龙毅的见证下,对包括覃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覃某是打电话告诉其捅伤他人的保安。

18、证人樊某某证实,2010年12月10日3时许,其正在宾馆值班,有一男一女来开房,但没有身份证。其不让他们入住,但那男的说他认识其老板。那男的用“宁江”的名字进行登记,交钱时那男的没有钱,是女的给了100元。房费是88元,12元是押金。之后,其开了X号房给他们,但他们何某退房的其不清楚。其只记得那女的,年约32岁,身高1.60米,略胖,穿一件浅色的外套。

本案侦察期间,证人樊某某在见证人何某红的见证下,对包括梁某在内的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当日凌晨与一名男子开房并支付了房费的女子。该女子是被告人梁某。

19、证人韦某己证实,其大哥叫韦某边,2010年5、6月份,韦某边因尚未办理身份证,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韦某边在西环路口的一家移动公司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码((略))。

本案侦察期间,证人韦某己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包括被害人韦某边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哥韦某边。

20、证人韦某甲证实,其是韦某边的父亲,韦某边是其的大儿子,31岁,在柳州打工;次子韦某己,29岁,也在柳州打工。

本案侦察期间,证人韦某甲在见证人何某红的见证下,对包括韦某边在内的8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儿子韦某边。

21、被告人覃某供述:2010年12月9日晚上11时50分许,我在上班时候因心里想着梁某,无意识拨通梁某前男友的电话,但没有说话。一会儿,那男的拨电话过来,问我是否和梁某在一起,并叫我马上到梁某的门面。我挂完电话后打电话给梁某,梁某接了电话,哭哭啼啼的说她要死了。我听后对领班黄某某说我女朋友出事了,我要出去几分钟。接着,一路小跑从“名人”大酒店往梁某的门面跑。到达梁某的门面后,发现门面的拉闸门被砸坏,露了一条缝,梁某的前男友站在门面门口,梁某从门缝下钻出来,边哭边往柳工方向走,那男的跟在后面。我跟上去问出了什么事梁某有回答。我跟了几十米,到了一辆铲车旁边,我和那男的追上了梁某后,我抱住梁某。那男的想抓梁某,梁某躲开了。我又抱住梁某,叫她跟我回酒店。那男的拦住我,拿电话出来对电话说“兄弟,到哪了”我认为那男的找人来打我,打算尽快离开。可那男的好像喝了很多酒,用拳朝我的头部打来。我用左手挡住,那男的抓住我的左手,还拉扯我的头发。我一气之下,用右手从右边裤子口袋掏出跳刀并打开,朝他的大腿捅了一刀,那男的不但没有松手,还更加用力拉扯我的头发、衣服打我。我顾不了那么多,用刀不停的朝他的身上和大腿上捅去,那男的就倒在地上,流了血。我见他倒在地上,就叫梁某陪我走回宿舍更换了衣服裤子。之后,走回“名人”大酒店,把刀上血迹冲洗干净,还向领导黄某某、李某说明了情况,并向他们借了些钱后,和梁某离开“名人”大酒店,打车到柳州市羊角山,用“宁江”的名字登记开了一间,房费是梁某出的。第二天早上,我们刚出到路口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本案侦察期间,被告人覃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辨认出和平路X号居民楼前路边是其持刀将一名男子捅伤的地点;覃某在见证人龙毅的见证下,对包括作案凶器在内的12把刀具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把是其捅韦某边所用的刀具,该刀系抓获覃某时提取;覃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辨认出柳石路湘军宾馆X号房,是其持刀捅伤人后梁某为其提供资金开房住宿的地点;覃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对包括韦某边在内的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是其捅伤的男子,该人是被害人韦某边。

22、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和“韦某己”(指韦某边)于2010年5月份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同年9月份分手。同年11月份,我认识了覃某,经交往后成为男女朋友。我提出和“韦某己”分手后,他一直缠着我不放。同年12月9日晚9时许,我关门后在发廊内准备睡觉。突然间,有人踢我门面的拉闸门。我问“找谁,有什么事”后,那人没有说话仍在不停踢门。我即打电话给覃某,他要我不要开门,他立刻赶过来。十余分钟后,外面的人把拉闸门拉开一个口子并钻了进来。我见是前男友“韦某己”,就责问他“凭什么踢烂我的门”“韦某己”也责问我“打那么多电话你为何某个不接”我拿起正在充电的手机查看,果然有他的几个未接电话。我向他解释手机正在充电而没有开机。我见韦某己喝了许多酒,怕和争吵起来会发生冲突,就哭着跑出门面,“韦某己”也跟着跑出门面。我跑出20余米后,回头看到覃某也来到我门面找我,并跟着“韦某己”后面追撵上来。覃某追上“韦某己”后,两人争吵起来,双方对骂几句后又动手打起来。我在离他们10余米处不敢过去。他们打了7、8分钟后,覃某朝我走过来对我说“老婆,不得了了,今晚可能杀人了,我们走吧。”我跟着覃某沿着和平路走到“名人”大酒店的十字路口处,覃某说他身上没有钱了,他要进酒店向朋友借些钱。我就在路边等了约5分钟,覃某出来和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柳石路X路口处的“湘军宾馆”开房休息。开房没有用身份证登记,因当时覃某身上没有钱,我付了88元钱的房费。第二天早上,我们从宾馆出来走到路口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本案侦察期间,被告人梁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对包括韦某边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中的男子照片就是被覃某用刀捅伤的男子,该男子是被害人韦某边;梁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对包括覃某在内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覃某就是用刀捅伤韦某边的人;梁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梁某辨认出和平路X号居民楼前路边是覃某捅伤韦某边的地点;梁某在见证人邓国力的见证下,辨认出柳石路湘军宾馆X号房是其为覃某提供资金开房住宿的地点。

23、被告人覃某、梁某及被害人韦某边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24、《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10年8月30日开始在柳州市名人大酒店做保安工作。

2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的手机号(略)、被告人覃某的手机号为(略)、被害人韦某边的手机号为(略),该三人于案发前一天及当天有电话联系。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韦某边的打斗过程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但本案的起因,案发的地点,有被告人梁某证实。覃某持刀将韦某边捅致倒地后,告知梁某并一同逃离现场。覃某逃跑过程中,向同事告知打斗的概况后,辞职并向同事借款逃跑,有其当保安的同事及领导证实。覃某作案时所用的刀具,所穿着沾有血迹的衣裤、鞋子,经提取后进行法医DNA检验,均沾有韦某边血痕。覃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主要事实、情节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案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韦某边的死亡,系覃某一人持单刃卡齿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明知覃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梁某窝藏对象为涉嫌杀人的严重犯罪分子,具有“情节严重”情节。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梁某、被害人韦某边三人间的关系类似于“三角恋爱”关系。覃某因被害人韦某边酒后踢打其女友卷闸门,责骂其女友而实施了对女友的保护行为。在韦某边追撵梁某的过程中,其上前制止未果即与韦某边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持刀不计后果的乱捅,直至韦某边倒地后逃离现场,放任了韦某边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后果造成韦某边死亡的后果。故覃某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韦某丁辩护称覃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覃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韦某边酗酒滋事,先是踢烂覃某女友的门面,继而在追撵梁某的过程中与覃某打斗,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韦某丁的该辩护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梁某纠集覃某对韦某边实施报复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梁某参与了覃某与韦某边打斗行为,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判决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诉请的赔偿款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请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广西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数额,其四人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1、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2、被扶养人韦某乙的生活费x.5元(7年×3455元/年÷2人);3、被扶养人韦某丙的生活费x元(12年×3455元/年÷2人)。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确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韦某甲、何某的赡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该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费20万元,因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诉请的医药费0.3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请的精神补偿费10万元,该项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其四人得到支持的数额共计x.5元。鉴于覃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覃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覃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对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覃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已给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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