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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郑州市X镇南小李某乙蔬菜批发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乙用手扇李×右某部,持U型锁击打李×头部,致其右某、头部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顶部见二处创口,分别长1.3cm、0.5cm,左肩背部、右某、左股部见面积不等的片状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乙右某臂见片状皮下出血,右某部条状表皮剥脱,左髋部及会阴部均见片状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同年9月18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某乙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285万元。同年12月30日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乙赔偿其伤残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012年1月19日,李某乙亲属与李×自愿达成赔偿协某,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当日,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对李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年龄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董某、朱某、张某×、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按调解协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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