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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瀚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北京瀚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甜水园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瀚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瀚涛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瀚涛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是小说《颤栗》的作者,该书已经由羊城晚报出版社于2007年9月出版,但羊城晚报出版社既未与我签订过出版合同,也未向我支付稿费。后经我申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08年4月向羊城晚报出版社发函要求其处理该事。近期,我了解到瀚涛文化公司以我的代理人的名义和羊城晚报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并出具了签有我名字的授某委托书。我并没有委托过瀚涛文化公司出版,上述委托书是假冒我的名义。我认为瀚涛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瀚涛文化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瀚涛文化公司辩称:第一,李某认可我公司与羊城晚报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该事实已得到生效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第二,李某在先前的诉讼中明确主张其不再主张《颤栗》一书的稿酬。第三,李某最迟在2008年12月18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已经知道了授某上的签名虚假,其主张最近才知道授某签名伪造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颤栗》一书经法院审理认定并未侵权,因此我公司也不能构成侵权。第五,李某主张的8万元没有充分的依据。第六,李某提出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瀚涛文化公司与羊城晚报出版社签订了关于小说《颤栗》的图书出版合同,由瀚涛文化公司授某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小说《颤栗》的专有出版权。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瀚涛文化公司向羊城晚报出版社出具了一份有“李某”字样签名并按有手印的授某,该授某授某瀚涛文化公司汪某锋全权代理李某与羊城晚报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领取使用报酬和样书等权利。

2008年李某作为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徐州海天书城有限公司、羊城晚报出版社。在该次诉讼中,李某认为其是小说《颤栗》的作者,羊城晚报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小说《颤栗》构成了侵权,徐州海天书城有限公司销售了侵权图书也构成侵权。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个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未出售销售《颤栗》、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合理费用,并由羊城晚报出版社独自承担经济损失18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的责任。诉讼中,2008年11月4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羊城晚报社提交了上述的图书出版合同和授某。同日,李某对授某的签字和按印真伪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关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授某中签字和按印均非李某所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李某与羊城晚报社联系过出版小说《颤栗》、出版后接受了样本并在网络上对该小说进行宣传的事实,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8)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李某对徐州海天书城有限公司、羊城晚报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2008)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了上诉案件。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于羊城出版社要求追加瀚涛文化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李某明确表示反对追加,李某还明确表示一审诉讼其不主张稿酬损失。

2011年10月14日,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办公室出具一份说明书,就李某委托其向瀚涛文化公司发函维权的事实进行说明,称最早是2010年12月7日向瀚涛文化公司发函主张稿酬损失。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授某、(2008)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办公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在(2008)徐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在该案的证据交换时(2008年11月4日)已经看到了涉案的图书出版合同和授某,并在该日对授某上签字和按印真伪要求进行鉴定。该行为代表在2008年11月4日李某已经知道了瀚涛文化公司的涉案行为。如果李某认为瀚涛文化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权利,李某应当从2008年11月4日起的两年内(最晚在2010年11月4日)向瀚涛文化公司提出主张。本院注意到,李某在2008年11月4日知道瀚涛文化公司的行为后,首先是在(2008)徐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拒绝追加瀚涛文化公司为第三人,其后直到2010年12月7日,李某才通过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办公室向瀚涛文化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此时(2010年12月7日)李某对瀚涛文化公司提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保护的时间是2011年8月,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李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瀚涛文化公司关于李某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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