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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和康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爱国,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襄樊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和康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龙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和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收款。

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和康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与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被上诉人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张某乙向和康公司分

期付款购买xⅡ型装载机壹台,王某作为张某乙的担保人,并约定,该装载机的价款为x元;张某乙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和康公司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分12次付清,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每月10日前付9834元,且必须打入和康公司指定账户;张某乙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和康公司支付和康公司代收代付的运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9000元。如张某乙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则该保证金于货款全部付清后退还张某乙,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张某乙承诺每逾期一次,该保证金的三分之一转为和康公司的债权催收费用;张某乙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和康公司支付分期利息9000元;王某自愿成为张某乙的担保人,对本合同中的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康公司与张某乙对本合同做出变更并达成协议的,王某同意在主合同及变更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张某乙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的,按所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和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多次逾期的分次累加;张某乙逾期支付分期款达两期或累计达两个月以上的,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以及违某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则和康公司可要求张某乙提前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上述约定要求张某乙支付逾期利息及违某,违某金额为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18日,和康公司在收到张某乙x元的首付款后,将装载机交付给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向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支付分期款9834元;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分期款9834元;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分期款9834元;于2008年8月14日支付分期款9834元;于2008年9月16日支付分期款9834元;于2008年10月16日支付分期款x元;于2008年12月支付分期款x元,于2009年1月17日支付分期款x元,上述款项除2008年10月16日x元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系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并由和康公司出具收据,合计支付金额为x元。后张某乙与和康公司为2009年1月17日的x元付款是否属实发生争议,双方引起纠纷。现原告和康公司认为被告张某乙、王某违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康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王某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在按合同约定支付x元的首付款(其中含货款x元、运费8000元、分期付款利息9000元、履约保证金9000元)后,原告和康公司亦按约定交付了装载机。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的分期货款必须打入原告和康公司的账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将大部分的分期款支付至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并由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出具收据,该付款行为原告和康公司表示认可,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应予确认。从被告张某乙支付分期款的期限来看,其均未按约定付款,故履约保证金9000元应转为原告和康公司债权催收费用。被告张某乙合计支付金额为x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9000元),原告和康公司认为2009年1月17日x元的付款不属实,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公司也不存在该收据中注明的经办人“王某波”,此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好辨别。法庭在庭审中已告知,如原告和康公司对此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有异议,须在七天内申请鉴定,否则,对该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至今原告和康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2009年1月17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向被告张某乙出具了加盖公章的x元收据,该形式与被告张某乙之前的付款形式一致,至于经办人“王某波”是否为原告和康公司的员工,无从考证。另原告和康公司未提供在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注销后公章已由工商局收回的证据,工商局称在注销的档案中没有公章,故对原告和康公司认为未收到此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即对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17日向和康公司襄樊分公司支付分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装载机的价款为x元、运费为8000元、分期付款利息为9000元,合计款项为x元,该款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综合被告张某乙的应付款项及已付款项,现被告张某乙应欠原告和康公司的款项为x元〔x元-(x元-履约保证金9000元)〕。原告和康公司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称原告和康公司业务员在收上述x元款项时承诺可以免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和康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50元,由于原告和康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和康公司请求的违某x元,被告张某乙认为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引起系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双方对2009年1月17日付款x元的事实发生争议,因法庭已认定被告张某乙支付x元的事实,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某乙逾期支付分期款达两期或累计达两个月以上的,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和康公司有权要求张某乙支付逾期利息及违某,违某金额为x元”,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某乙已履行了合同价款的绝大部分,仅欠付x元)、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违某x元。合同约定的违某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康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合同中约定其自愿对合同中的主债权、违某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康公司与张某乙对本合同做出变更并达成协议的,王某同意在主合同及变更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某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张某乙已将款项付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和康公司支付购买装载机的设备款x元及违某x元,共计x元;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和康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60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纠纷引发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和康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于2009年1月17日支付的x元,对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x元货款,上诉人认为应该支付剩余的983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无法支付9830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事实,因此,应相应地判定被上诉人违某诚实守信的原则,承担违某责任,而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违某责任。既然原审认定张某乙支付了3万元,意味着和康公司要求张某乙再支付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康公司要求张某乙再支付3万元的行为,显然违某了诚实信用基本民事原则,构成违某。违某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系导致上诉人张某乙违某(不能支付后续款项)的原因,由于和康公司根本性违某,且违某在先,因此,本案纠纷应当判定被上诉人违某,而不应该认定上诉人违某。(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属于违某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履约保证金9000元转为催收费用,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分期款9834元,款打入和康公司指定账户。但由于上诉人购买铲车系在被上诉人襄樊分公司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系和康襄樊分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后,上诉人取款支付款项,打入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个人账户,1万元也是和康襄樊分公司业务员打款后,给上诉人出具的回单。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认为,实际履约行为,不仅仅是付款方式的变更,或者说付款方式的变更必然导致上诉人相关履约事项进行微调、也进行变更,包括付款时间的微调。退一步讲,如果付款方式变更后,和康襄樊分公司不行使自己权利及时收款,由此认为上诉人违某,要求上诉人支付高额的所谓违某,对上诉人而言,也严重不公平。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将9000元履约保证金认为冲抵了清欠费用,显然不当。此外,事实上,在3万元分期款项发生争议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认为上诉人支付月分期款违某。(三)综合本案基本事实考量,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某;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违某错误。综上,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引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某责任;本案结算中履约保证金9000元冲抵购车款项后,上诉人有支付9830元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违某、履约保证金冲抵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乙支付被上诉人和康公司983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是,上诉人张某乙未举证证实双方同时对付款时间也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张某乙存在超过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的违某行为,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和康公司的债权催收费用,并且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定违某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某乙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康公司对上诉人张某乙已付3万元货款不予认可虽有不当,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张某乙不按时支付剩余货款的合法事由,原审已将被上诉人的此项不当行为,在确定违某数额和分担诉讼费用时综合考虑,对上诉人张某乙以此为由否认自己违某并诉称对方违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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