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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股票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再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海市司法学校教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现海旅顺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陈某甲与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现名:国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旅顺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国信证券)股票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1997年1月7日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年2月20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陈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以(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仍不服,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后以原判理由予以驳回。陈某甲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8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国信证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称:原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接受其股票转托管申请后,未按规定于下一工作日将股票转到帐,致其不能及时抛出该股票。其后股价下跌,三日后,股票转到帐时,其若再抛出,则已造成差价损失,故请求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赔偿股票差价损失人民币(略)元。

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辩称:正常情况下,受理转托管申请后的次一工作日股票应到帐,本案股票未及时转到帐的原因是通讯线路问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经审理认定:1996年12月13日下午,陈某甲到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上海业务部申请办理股票转托管,要求将其帐户内的深圳股票“徐工股份”(略)股、“粤美的”9000股、“吉诺尔”(略)股从国信证券业务部转至贵州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贵州上证)操作。国信证券当即受理了陈某甲的申请。同月16日,即次一工作日上午,陈某甲到贵州上证委托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委托价格为“徐工股份”每股为人民币14.99元,“吉诺尔”每股为人民币17.10元、“粤美的”每股人民币11.55元,因国信证券未将上述股票转到贵州上证帐上,故未能成交。同月19日,股票到帐,陈某甲以当日“徐工股份”已跌至每股人民币12.74元、“吉诺尔”跌至每股人民币14.1元、“粤美的”跌至每股人民币10.3元,已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陈某甲在国信证券办理了转托管手续后,虽因股票迟延到帐,股价下跌,但陈某甲未再委托抛售股票。其提出作为赔偿依据的同月19日的股票价格,也未实际发生,故陈某甲请求国信证券赔偿迟延期间股票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对陈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5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一审判决有误,国信证券未能按期履行股票转托管协议,造成本人股票差价损失,应由国信证券承担。

原二审经审理,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并以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50元由陈某甲负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关于国信证券接受陈某甲转托管股票的申请后,因转托管的股票迟延到帐致使系争股票未能成交的一节事实,有1996年12月13日陈某甲填写的转托管申请表、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和贵州上证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再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陈某甲于1996年12月13日,星期五,到国信证券申请办理股票转托管。按照1996年5月16日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的《关于通过交易系统转托管T+1到帐的通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转托管到帐时间应为T+1(次一交易日)到帐。次一交易日转托管证券到帐,投资者可在转入证券商处卖出”,按此规定,因12月14日、12月15日为星期六、星期天股市不交易,本案系争的股票应于1996年12月16日,星期一即次一交易日到帐。但因国信证券未将所涉股票按期转到贵州上证帐上,致使陈某甲1996年12月16日无法卖出系争的股票(其委托价格为“徐工股份”每股为人民币14.99元,“吉诺尔”每股为人民币17.10元、“粤美的”每股为人民币11.55元)。1996年12月19日,转托管股票到帐后当天,因股票价格下跌(“徐工股份”已跌至每股人民币12.74元、“吉诺尔”跌至每股人民币14.10元、“粤美的”跌至每股人民币10.30元),故而陈某甲未有填单抛售系争股票的行为。

(二)、以12月16日三种股票的委托价格总计人民币(略)元与12月19日三种股票的平均价(“徐工股份”每股13.37元×(略)股计人民币(略)元,“吉诺尔”每股14.8元×(略)股计人民币(略)元,“粤美的”每股11.265元×9000股计人民币(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之间的差价,即(略)元-(略)元亦即人民币(略)元。

(三)、陈某甲曾分别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1月27日、1997年1月28日以12.402元、14.430元、14.50元的价格各卖出“徐工股份”5000股、700股、3000股总计8700股。三次卖出价的平均价为(12.402+14.430+14.50)÷3即13.28元,与1996年12月19日的平均价13.37元之间的差价为0.09元。陈某甲还于1996年12月27日分别以11.044元、11.320元和12.850元各抛出“吉诺尔”5000股,总计(略)股。三次卖出价的平均价为(11.04+11.320+12.850)÷3即11.730元,与1996年12月19日“吉诺尔”的平均价14.8元之间的差价为2.07元。

再审中,陈某甲诉称:因国信证券未能及时将其转托管股票转帐到位,造成其损失,坚持要求国信证券赔偿股票差价损失人民币(略)元,并提供赔偿该款的理由和计算方法,即12月19日“徐工股份”的最高价为14.00元,最低价为12.74元,平均价为(最高价14.00元+最低价12.74元)÷2即13.37元,“吉诺尔”的最高价为15.50元,最低价为14.10元,平均价为(最高价15.50元+最低价14.10元)÷2即14.8元,“粤美的”的最高价为12.23元,最低价为10.30元,平均价为(最高价12.23元+最低价10.30元)÷2即11.265元。12月16日三种股票的委托价格(“徐工股份”每股14.99元×(略)股计人民币(略)元,“吉诺尔”每股17.1元×(略)股计人民币(略)元,“粤美的”每股11.55元×9000股计人民币(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与同月19日三种股票的最低价(“徐工股份”每股12.74元×(略)股计人民币(略)元,“吉诺尔”每股14.10元×(略)股计人民币(略)元,“粤美的”每股10.3元×9000股计人民币(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之间的差价((略)元-(略)元)为人民币(略)元。同时,陈某甲又称,其于1996年12月19日抛出系争股票中“粤美的”3000股,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节事实,陈某甲在庭审后补充交来的成交明细表中已作出该3000股“粤美的”股票的卖出与本案无关的说明。

国信证券则不同意陈某甲的赔偿请求,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代理合同中,受托人有按约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因自己的过错,未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系委托转托管股票合同。国信证券接受陈某甲的委托,负有及时履行转托管股票的义务。1996年12月13日,国信证券接受陈某甲转托管申请后,理应于接受委托后的次日内,将系争股票办妥转托管手续。但国信证券未能按约履行,违反了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的《通知》中转托管应于次一交易日内完成的规定,致使陈某甲因股票迟延到帐而无法交易,并造成陈某甲的损失,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即为陈某甲可得利益的损失。陈某甲于1996年12月16日填写了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具有卖出本案所涉的股票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当日转托管股票能按期到帐,则具有股票卖出成交的可能。而待转托管股票三日后即同月19日到帐时,股价下跌,给陈某甲造成了一定量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此损失系由国信证券违约所致,故国信证券应予酌情赔偿。该损失的计算应以12月16日的委托价与同月19日系争股票价格的平均价之间的差价为依据,故国信证券理应赔偿这一损失及其孳息。陈某甲主张以12月16日该三种股票的最高价与12月19日该三种股票的最低价之间的差价赔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国信证券辩称因通讯线路问题之故,使转托管股票未能及时转到帐属不可抗力的理由,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陈某甲没有实际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且在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旅顺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赔偿陈某甲人民币(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自199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250元,由国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旅顺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负担3486元,陈某甲负担1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立久

代理审判员王某耀

代理审判员常宝妹

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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