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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殷某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鸿生,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寅,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寅、被上诉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保证金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交易所的操作规定,未为被上诉人设立专用编码,在代理中与其他客户混码交易操作,导致被上诉人对交易结果提出异议。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拒绝举证,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入市交易,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略)元,若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请求事项为:一、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国内期货、现货买卖合约委托代理协议书》后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被上诉人已提取保证金人民币(略)元;其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0日先后15次代被上诉人入市成交郑州绿豆395手,于1997年4月10日至1997年7月7日先后19次为被上诉人入市成交天津红豆385手,盈亏相抵,被上诉人应承担亏损费和交易手续费为人民币(略)元。这些成交结果均得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方学德确认。其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中应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亏损和交易手续费。原审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略)元有误。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当日成交汇总单和由方学德签名确认的客户结帐单。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方学德为代其下达买卖指令人,非客户结帐单的确认人,客户结帐单应由其本人确认。方学德确认客户结帐单属超越代理权限行为,并为上诉人明知,该确认行为对其没有效力;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交易所当日成交汇总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其指令下达单和入市成交客户资料,不能证明该汇总单所载成交期货中有其份额,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亏损和手续费(略)元缺乏依据;上诉人未按期货交易规则为客户设专用编码,并有混码操作违规行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其保证金人民币(略)元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抗辩称:由指令下达人确认客户结帐单为惯例,方学德确认客户结帐单行为应对被上诉人有效;其没有为被上诉人设立专用编码,而采取混码交易方法属实,主要为了节省交易费用,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故意行为,且这种做法在当时很普遍,按照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不影响其依据事实行使要求客户承担交易风险的权力;其因遗失而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指令下达单,并因出于商业保密不能提供入市成交客户资料;其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被上诉人入市交易并有亏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2月28日签署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包括开户申请表、风险揭示声明书和国内期货、现货合约委托代理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国内相关交易所代理期货、现货买卖交易;被上诉人买卖的指令下达人为方学德,资金调拨人为被上诉人本人,并对保证金的给付、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和同年6月3日两次向上诉人交付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嗣后,被上诉人分三次提取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又于同年7月8日提取了帐户中剩余保证金人民币(略)元。由方学德签名的全部结帐单显示被上诉人入市成交盈亏相抵损失和交易手续费为人民币(略)元。其中,由方学德确认的1997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0日先后15次成交的郑州绿豆395手和1997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7日先后19次成交的天津红豆385手的日期、品名、价格在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当日成交汇总单上有显示,但数量不符。经方学德确认,并在上述交易所汇总单上有显示的成交盈亏相抵的损失和手续费数额超过人民币(略)元。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设立过专用编码,其所主张被上诉人入市成交部分是与其他客户混码操作的。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收据、方学德签名的客户结帐单、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当日成交汇总单、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2月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方学德为被上诉人买卖期货、现货的指令下达人,但被上诉人未授权方学德有在客户结帐单签名确认的权力,该节事实为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客户结算单交方学德确认有责任。被上诉人辩称该确认行为对其没有效力的理由成立。又,有关期货交易规则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为客户设立专用编码,以专用编码入市交易,不得混码交易。上诉人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且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其主张被上诉人入市成交相关的由被上诉人下达的指令,也不能提供证实载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当日成交汇总单所载成交客户中确有被上诉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否认其有入市成交事实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其因遗失被上诉人的指令下达单和为了商业保密致不能就入市成交客户资料举证的理由不属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情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略)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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