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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X村第13-20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第13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4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6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7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8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9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20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2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3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贺州市X村第13-20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白某德、白某、白某护、白某德、白某德、白某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莫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阅、刘某胜、刘某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叶庆洪、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凉亭河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桂岭镇X镇交界处,属蕨坪山部分山场,称凉亭河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1187.5米高程东面第二个山顶向东南山岐经1046.0米、976.9米、992.5米至石排凹下至大肚水和凉亭河水交汇处为界;南以凉亭河上至与里松分界山岐为界;西以里松分界山岐倒水为界;北以山岐(称马鞍岐,石龙岗倒水)为界,争议面积3362亩。争议山场内生长有少量杉木,大部分为松、杂木。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期未进行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后,林业三定时,桂岭镇X组领取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1987年,桂岭村第16、17、22、25村X村第1、2、3村X村第13-20村X组达成的山林管护临时协议,已将争议山林归公某村X组管理。因此,公某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是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有效凭据,对此,被告予以维护。公某村X组、公某村X组各自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理据不足,被告均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凉亭河山林权属归公某村X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

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桂岭镇X村X组共同请求处理山林纠纷报告。2、桂岭镇X村X组答辩书。3、桂岭镇X组答辩书。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及附着物。5、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6、民国25年桂林法院和广西法院处分书。证实民国期间蕨坪山场发生争执,确认蕨坪部分山场归属桂岭公某刘某人所有。7、公某大队第三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山场在第三生产队(现第三人公某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山场范围内。8、采脂合同、管护合同、出售松木合同,证实公某村X村民在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9、1961年的《平地大队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证实原大宁公某平地大队制定了《平地大队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但现争议山场不在该方案内。10、1973年形成的《关于大宁公某赵某大队与桂岭公某公某大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山林纠纷协议书》,证实现争议山场在桂岭公某公某大队管理范围内以及三个公某各自的山林管理界线。11、公某大队第13-18生产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实现争议山场不在公某大队第13-18生产队(现原告公某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内》登记的山场范围内。12、1987年的临时协议书,证实1987年,桂岭镇X村第16、17、22、25村X镇X村X组,原告公某村X组达成的山林管护临时协议,已将争议山林归公某村X组管理。13、生态林管护合同,证实2003年八步区X村第13-X组签订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14、苦竹间伐合同,证实公某村X组出租他人在蕨坪山场间伐苦竹,但不能证实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内。15、被告分别对村民白某国、卓金仕、白某桥、欧有通和麦庆兰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没有分配,三包四固定时没有固定划分,1973年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现里松镇X村)桂岭、大宁三个公某各方代表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书,否定1961年的《平地大队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16、被告分别对村民白某桥、白某潜、黄润钧、黄昌泰、白某成、白某谣、罗志谋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地一些老某部身份情况和一些地名某置情况。17、被告分别对村民白某谣、白某文、白某球、白某县、白某护、刘某虎、刘某基、刘某荣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代表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了解争议山场的历史状况和一些详细地名某点。

原告贺州市X村第13-20村X组共同诉称:1、第三人桂岭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内容第一行的“1550”亩有改动,改动前的原貌为“550”亩;第一栏南面界线的“正蕨坪水”有改动,改动前的原貌为“正岗倒水”正是本案争议山场最北面“官山顶”,或者称为石龙岗(马鞍岐),说明第三人公某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山场位于本案争议山场的北面,不在本案的争议山林范围内。2、1987年桂岭村第16、17、22、25村X组与原告及第三人公某村X组对各方采割松脂的范围达成《临时协议书》,并非山场权属的划分协议。3、1961年,原告原来所在的大宁公某平地大队制定的农业三包方案,该农业三包方案所标明的蕨坪山场的四至范围已完全将本案争议山场包含在内,林业三定时,政府已将争议山场确认给原告所有。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第三人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内容有涂改,其面积和四至界线中的南面界线都经过涂改。另外,该证所记载的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因此,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皇电站建设征用上皇水库官山地区大道水引水渠疏林荒山协议书。3、补充协议书。4、官山大道水引水渠征地范围青苗补偿协议,证据2至证据4共同证实原告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后,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桂岭镇X组领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争议山场在该证山林登记范围内。1987年,桂岭村第16、17、22、25村X组与原告及第三人公某村X组达成的山林管护《临时协议书》,已将争议山林归公某村X组管理。因此,公某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是确定本案争议山场的有效凭据,被告予以维护。至于原告公某村X组、第三人公某村X组各自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理据不足,被告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2、3村X组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2、3村X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述称:争议山场解放前是桂岭、公某、白某姓的宗族山场,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没有分配和固定划分过。1973年9月12日和1973年12月8日形成的两份协议书是真实、客观有效的协议,证实公某村X组对争议山场拥有所有权。同时,对当时与会代表白某榜、白某希提交所谓的《平地大队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遭到三方公某、大队、生产队代表的一致反对,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否定了该方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6月22日,本院召集争议各方代表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某、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7,第三人公某村X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和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6-12、证据15-17有异议。第三人公某X组对被告证据6至证据17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6-证据8、证据11-证据16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9,系《平地大队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前面部分内容为手刻钢版印刷,最后一页记载蕨坪山场四至范围为手写版,前后存在两个落款日期且不一致,最后一页内容与前面部分缺乏连贯性。本院认为,该方案明显有瑕疵,不能凭该证来证实平地大队对争议山场进行过固定划分的事实,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场权属依据使用。被告的证据10,系1973年形成的山林纠纷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了桂岭公某、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现里松镇X村)、大宁公某三个公某山场管理的分界线,以及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的事实。至于涉及纠纷山林的权属,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被告的证据17,系被告向争议各方代表了解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X镇交界处,属蕨坪山的部分山场,称凉亭河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1187.5米东面第二个山顶向东南山岐经标高1046米、978米、992.5米至石排凹下至大肚水和凉亭河水交汇处为界;南以凉亭河上至与里松分界山岐为界;西以里松分界山岐倒水为界;北以山岐(称马鞍岐,石龙岗倒水)为界,争议面积3362亩。争议山场内生长有少量杉树和松树,大部分为杂木。争议山场解放前属于桂岭圩公某、白某姓人的宗族山场,争议各方村民在争议山场均有过耕种。解放后土改时期未分配,高级社时争议各方均未将山场登记入社,四固定时期任何一方也未进行过固定划分。1966年,原贺县大宁螺石公某平地大队管辖的新屋、老某、水枧、tn田四个生产队划归桂岭公某管辖,与弓山大队合并称为公某大队,新屋、老某、水枧、tn田分别改称为公某大队第8、9、10、11生产队。至1968年以前,任何一方也没有在争议山场集体造过林木。1969年,国家对争议山场实行飞机播松树种造林。1973年,桂岭公某公某大队、大宁公某赵某大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发生上皇山、蕨坪山、马草辽一带山林纠纷,由原贺县X组织贺县人民法院、贺县X组成的专案组,多次召集三公某的代表进行协调,并分别于1973年9月12日和1973年12月8日形成了两份《关于大宁公某赵某大队与桂岭公某公某大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山林纠纷协议书》,明确了桂岭公某、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现里松镇X村)、大宁公某三个公某山场管理的分界线,以及整个蕨坪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的事实,至于当时涉及纠纷的上皇、蕨坪、马草辽一带山场,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公某大队第8生产队改称为第13生产队,第9生产队分为第14、15生产队,第10生产队分为第16、17生产队,第11生产队改称为第18生产队;公某大队第1、2生产队分为第1、2、3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公某大队第3生产队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界证》,经本院现场核对,争议山场登记在该林权证的山林范围内。至于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山林,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此后,公某大队第13生产队分为现公某村X组,第14生产队改称为第15村X组,第15生产队改称为第16村X组,第16生产队改称为第17村X组,第17生产队改称为第18村X组,第18生产队分为第19、20村X组;公某大队第1、2、3生产队改称为公某村X组。1987年,桂岭村第16、17、22、25村X村民、原告公某村X组白某村X村第1、2、3村X村民在蕨坪一带山场因采割松脂发生争执,案经原贺县X镇人民政府召集三姓代表调解,于1987年6月12日达成采割松脂《临时协议书》。该临时协议书载明:一、由石排起,沿石龙岗(周、白某叫马鞍岐)界岐上至官山,由官山沿(鸡心石)凉亭河水以水为界下至大肚水石壁,再由石壁沿横路X排分为一份,由公某一、二、三组刘某采脂松脂。二、由大肚水石壁沿凉亭河水上至官山,由官山沿蕨坪河水过烂田凹下至大肚水石壁分为一份,暂由白某、周姓两方共同采脂松脂。三、东至大肚水石壁过烂田坳到癞痢头至真竹水,到龙蒙冲直至官山石台脚,由石台脚沿蕨坪河下至烂田坳为一份,由周姓、白某双方共同采脂松脂。经本院现场核对,争议的凉亭河山场在第三人公某村X组管护范围内。2002年,国家将蕨坪山林列入生态公某林保护范围。2003年,贺州市X村第16、17、22、25村X村X-20村X组签订管护合同。2006年,第三人公某村X组提出异议,与原告公某村X组发生凉亭河山林权属纠纷,案经桂岭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即申请被告处理。2010年10月27日,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凉亭河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25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的凉亭河山场属于整个蕨坪山的部分山场。解放后土改时期,争议山场未分配,高级社时争议各方没有将山场登记入社,四固定时期任何一方也未进行过固定划分。1973年的《关于大宁公某赵某大队与桂岭公某公某大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山林纠纷协议书》,明确了桂岭公某、原黄田公某里松大队(现里松镇X村)、大宁公某三个公某山场管理的分界线,以及整个蕨坪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的事实。至于对本案争议山场,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山林在争议山场范围内。1987年的采割松脂临时协议,明确争议山场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共同管护,但该临时协议不是确定山林权属的凭据。因此,被告根据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公某村X组、第三人公某村X组各自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桂岭镇X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与第1、2、3、4村X组争议凉亭河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陈思如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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