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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第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贺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6月29日,因原告对造成其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11月14日,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包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熊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对原告吴某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吴某是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2010年3月11日17时左右,吴某到桂东电子财务资料室查找资料,其同事突然听到资料室传来响声,同事进去看到吴某倒在地上,扶起后见吴某脸色发青,四肢无力,坐力不稳,当即把吴某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吴某主诉头某、头某、左侧肢体无力1小时。经医院检查,T36.5,P70次/分,R22次/分,x/x,CT检查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被告认为,吴某所述在工作中因滑到外力撞击脑部造成出血不成立,吴某摔倒后其头某没有外伤,CT检查也没有颅骨缺损和脑挫裂伤,可证实没有造成脑额损伤,而医院诊断为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因此,吴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不是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摔倒导致的,而是因高血压突发疾病导致的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吴某于2010年4月8日所受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并告知吴某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吴某的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介绍信,证明申请人由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5、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为正常的上班时间。6、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诊断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医院诊断情况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同时证明申请人是因高血压导致的脑出血,不是摔倒导致的脑出血。7、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贺州市中医医院临床血液检验报告单、贺州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申请人第一次入院时的检查及诊断情况,无任何外伤记录,申请人属于自身疾病发作。8、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副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表、贺州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异常的心电图、放射科CT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证明申请人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和治疗时间,48小时后仍在继续治疗。9、傅某、何玉玲、蒙羽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证实证明人的身份、事故发生时证人的见证情况及申请人发病情况,同时证明申请人送医院抢救是因为自身疾病突发。10、被告对吴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申请人因摔倒导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事实不符。11、对傅某、何玉玲、蒙羽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的见证情况。12、相关医学材料。

原告诉称:1、原告是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该控股公司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2011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其工作的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室查找材料,不慎跌倒在地后感觉不适,经同事发现后于当日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脑出血。因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在查找资料过程中跌倒导致的脑出血,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为由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持有的贺州市中院医院门诊病历本、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及贺州市中医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主要是证明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副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表、贺州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及放射科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3、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吴某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存在经常加班的事实,工作繁忙、压力大的事实,也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因高血压请过病假的事实。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出血是因为其高负荷的脑力劳动、工作压力大。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是由于摔倒导致脑出血是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的。原告脑出血在医学上又称“内囊”出血,通常是由于高血压导致该部位的血管突然变形或畸形引起中空破裂,若是外伤引起的该组织深部的血管破裂出血,必然是很强的外力所致,而原告并没有受到外伤。司法鉴定结论只是说明脑出血的原因,并没有是说是因为跌倒而脑出血。因此,原告脑出血不是由于外力冲撞、碰撞头某所造成的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原告是因为突发某种疾病而突然跌倒的。但是,因为疾病而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只存在于职业病和在发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两种情况。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我公司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6,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是自身疾病发作,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从网上查找的相关医学理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0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在其工作的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室查找材料时摔倒,原告同事在旁边的办公室闻声进来,看到吴某倒在地上,扶起后见吴某脸色发青,四肢无力,坐立不稳,当即把吴某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载明:“入院时间:2010年3月11日6:10PM。出院时间:2010年3月11日11:10PM。主诉:头某、头某、左侧肢体乏力1小时。入院情况:患者吴某,女,49岁,于2010年3月11日17时左右突然跌倒后出现头某、头某、左侧肢体乏力,以左上肢明显,不能行走,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无咖啡样色,无四肢抽搐及二便失禁等,发病后同事遂急送至我院。入院时查体:T36.5℃,P70次/分,R22次/分,x/x。……头某CT检查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出血量约42ml)。中医诊断:头某,淤血阻窍。西医诊断: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2010年3月11日23时40分,原告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并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证据欠清楚、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于2010年10月12日撤销该决定书并进行重新调查。被告重新调查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重新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所受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据贺州市广济医院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体格检查表载明:吴某,女,47岁。血压:100/x。体检结论:外周血红细胞减少,建议复查。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造成其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共45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吴某系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0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在公司财务资料室查找材料等工作原因摔倒后,出现头某、头某、左侧肢体乏力等各种身体不适,遭受伤害。况且,司法鉴定结论也认为原告脑出血与其工作有关。而被告以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因发生意外摔倒导致的,而是因高血压病突发疾病导致的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为由,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显属不妥。贺州市中医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虽然不能排除原告患有潜在的高血压的可能,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是因高血压病突发疾病才摔倒在地的事实成立。被告将原告吴某在2010年3月11日17时许遭受的伤害认定为“吴某于2010年4月8日所受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不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吴某作出的贺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45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邹富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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