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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周某某、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供销社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份,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属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龙二砖厂口头约定购买龙二砖厂红砖一批。该公司共购买龙二砖厂(略)块砖,合计砖款(略).20元。至1999年3月24日尚欠砖款(略)元未付,由该公司会计万某某于1999年3月24日给龙二砖厂开“收据”一份。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于2001年6月23日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万某某于1999年3月24日写的收据是职务行为,和本人无任何关系”。龙二砖厂系原告与马兆明合伙所建,由马兆明于1996年4月22日注册为独资私营企业,1999年5月10日,原告周某某同马兆明对龙二砖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其中本案所诉债权归原告所有,1999年6月22日马兆明将该砖厂注销。证人王某乙、陈某某证实:自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索欠款。开发公司系被告于1997年设立的非法人经营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向被告上缴利润,该公司于1999年4月由被告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龙二砖厂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对开发公司所欠龙二砖厂砖款(略)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龙二砖厂被注销后,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经砖厂其他投资者同意,有权就该债权主张权利。引起纠纷系开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因开发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某,且已被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注销,故开发公司所欠债务应由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负责偿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然发生中断。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万某某给龙二砖厂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万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砖款(略)元、利息损失1000元,两项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东营区第三建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两年多的时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砖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某证实:自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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