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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旅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安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跃民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安公司诉称,原告原为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车间、材某某等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6.2万元。后经原告陆续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7.5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力玻璃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被告虽在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但是对于不合格的工程部分,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开出的工程款结算票据,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x元。2、被告曾要求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重做以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3、被告正在进行不合格工程的评估和计算,并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期间,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昌力玻璃公司的车间、边某、材某某、石翼砂房、空压机房、水池、烟囱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东鑫安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经甲方(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乙方(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车间、边某、材某某、石翼砂房、空压机房、水池、烟囱等工程结算为玖拾陆万贰仟元整(96.2万元),烟囱不开发票,已原发票为捌拾壹万柒仟元整(81.7万元),下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没有发票。”,被告昌力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陈XX、景现志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开具了8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在向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68万元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其中,被告昌力玻璃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东鑫安公司认为被告昌力玻璃公司还应再向其支付工程款27.5万元,被告昌力玻璃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东鑫安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昌力玻璃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增值税发票;本院依原告东鑫安公司申请调查陈XX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东鑫安公司承继。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昌力玻璃公司使用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东鑫安公司付款的责任。关于双方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东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工程款总数额为96.2万元,其中开具发票部分为81.7万元,未开票部分为14.5万元,此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提供的原平顶山市华立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票面数额、及工程负责人陈XX陈述相一致,故对原告东鑫安诉称的工程款总额为96.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6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28.2万元。故对原告东鑫安公司要求被告昌力玻璃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力玻璃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东鑫安公司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应自最后一次向原告东鑫安付款的次日即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东鑫安公司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辩称的工程款总额应为81.7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昌力玻璃公司另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意见,因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昌力玻璃公司保留了提起反诉的权利,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莹

助理审判员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杜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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