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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贺州市体育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锦麟,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赖某甲父亲。

被告:贺州市体育局,住所地:贺州市X某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贺州市体育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芬、人民陪审员梁燕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麟、赖某乙,被告贺州市体育局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朋友数人

到被告贺州市体育中心5人制足球场踢足球,原告担任守门员。约18时30分,原告被倒下的足球门框横梁铁架压中头面部,约10分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某面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个牙齿缺失,左视神经损伤等。后转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为某支出医疗费x.16元,误工96天,支出交通费1184元,并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伤情严重,至今尚未痊愈,医嘱仍需继续治疗,受伤造成原告毁容和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足球场应当保证提供的体育设施依法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到该足球场踢球消费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不仅无证经营,且足球场的球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球门倒塌砸伤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x.16元。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证人X某证实,事发当天,证人与原告在贺州市体育局足球场踢足球,当时原告担任守门员,不清楚原告为某被足球门框压伤,事后才听原告说是他自己攀爬足球门被压伤的。

1-2、证人X某证实,证人与原告在贺州市体育局足球场踢足球,原告担任守门员,原告被足球门框压伤时,证人是背对原告的,没有亲眼见到是怎样被压伤的。

2、收据1份,证实足球场是收费经营的。

3、足球场照片3张,证实足球场是收费经营场所及足球门在出事前没有固定也没有警示标志。“禁止攀爬”警示标志是被告在出事后20多天,就是拍照时候才有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足球门国家标准,证实被告的足球门不符

合国家标准。

5-14、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

出院证、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附属口腔医院住院病历、广西医科大附属口腔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述5-14证据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和原告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等。

1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184元。

1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经过两次鉴定,其因人身损害致上下颌骨缺损合并多枚牙齿缺失属Ⅸ级伤残,致左侧鼻泪管损伤后遗留异常溢泪症状属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贺州市体育局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受伤、发生损害的过程,被告是没有过错的。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某告足球场是经营性的场所,所以要承担保障义务是错误的。贺州市体育场是向公共社会开放的场地,不是经营行为,收取的费用不是用于盈利,而是管理经营场所所需费用。2、被告已经尽到保障义务,足球门后面的牌子明确标志“禁止攀爬”,原告是因为某爬受伤,管理员已经尽到义务。3、原告错误使用体育设施受到伤害,与体育设施的设立没有法律关系,若是正确使用足球门的话,本案事故不会发生。本案发生与被告的安全防范义务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起诉认为某球门是固定的,我们澄清,目前国家要求社会比赛的足球门是活动的,只有小学生的足球门是固定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5、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称警示标志牌是被告事后才挂上去的意见,被告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某证据所指国家标准是针对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的标准,所以这个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5、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出院建议的第4点建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某1、2、3点是真实的,第4点明显是事后另外加上去的。对原告的证据15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某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6,其中的X号鉴定没有异议,对X号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某颗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应该是九级,鉴定时没有考虑原告已经修复了6颗牙齿的情况,缺失牙齿的费用是否属于伤残费用。对鉴定费用2500元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的足球场踢球时因攀爬足球门,导致原告受伤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出院建议4,虽似事后加上,但该项内容“加强营养、需2人陪护”是原告伤情所需,予以确认。原告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问题,鉴定依据是以缺失牙齿数量为某,修复程度并不影响鉴定等级。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贺州市体育场是对外开放的场馆,开放形式有两种:1、免费开放场所有露天蓝球场、田某、健身器材。2、部分体育场馆实行有偿开放,开放场馆有:室内蓝球馆、羽毛球馆、气排球馆、五人足球场。五人制足球场白天收费每100分钟50元、晚上每100分钟70元。收取的费用用于体育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水电和清洁用品的开支,管理人员和清洁工人的补贴。足球门框是用铁管制作的活动式足球门。

2010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赖某甲与陈永华、钟炜生

等人到被告贺州市体育局开设的场馆贺州市体育中心5人制足球场踢足球,原告担任守门员。在踢球过程中,原告利用空隙时间做引体向上,跳起用双手反抓球门横梁,导致足球门因负重不匀翻倒。原告在足球门翻倒时也跌倒在地,并被倒下的足球门框横梁压中头面部受伤。原告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贺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面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口腔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上牙3枚、下牙7枚牙齿缺失;4、左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28天(201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日),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口腔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x.2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939.6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人身损害致上下颌骨缺损合并多枚牙齿缺失属Ⅸ级伤残;致左侧鼻泪管损伤后遗留异常溢泪症状属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某力人,应当知道攀爬活动的足球门可能会导致足球门翻倒并造成伤害的后果。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攀爬足球门,导致足球门翻倒并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的足球门是活动式的,但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是在被告所有的足球场内踢球时受伤,并且伤害也比较严重,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补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赖某甲要求被告贺州市体育局赔偿经济损失x.16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贺州市体育局补偿原告赖某甲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1287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陈缓一

审判员黄某芬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邱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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