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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特别授权),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32岁。

原告范某与被告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书Ny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范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残疾程度及续某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阳某驾驶渝某号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我正面相撞,致我严重受伤,我住院治疗仅10天,因无钱继续某疗被迫出院。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x.02元、误工费4500元、护某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47.4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续某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5元,共计x.02元。

被告阳某辩称:我对事故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的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我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x.66元、交通费8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97.46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时的检查费用50元、残疾赔偿金、续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阳某驾驶悬挂号牌为渝某某号,实际号牌为渝某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邹某、邹某某从长寿区X村行驶,行驶至某镇X村费家洞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范某正面相撞,造成范某、阳某、邹某、邹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阳某承担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邹某、邹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范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X镇卫生院救治,随即转入重庆市X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同月15日、16日又回到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范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左肺少量气胸;2.左胸第一肋骨骨折;3.右眶部软组织伤;4.左锁骨骨折;5左劲肋骨骨折;6.右膝部软组织伤;7.右柯氏骨折;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范某共住院治疗11天,病某逐步好转,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某症治疗,左手伤口缝线出院后4天拆线,门诊随访。原告在长寿区X区某医院共用去医疗费x.02元。原告范某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1.左上肢丧失功能33.8%属IX级伤残;2.右上肢丧失功能12.4%属X级伤残;3.面部15.2cm线状瘢痕属X级伤残。原告范某的续某鉴定为:范某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瘢痕切除,局部皮瓣修复)约需某币壹万元左右。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7.46元。另查明,被告阳某系事故车渝某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范某与其妻子共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其中两个儿子已独立生活,另一个儿子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劳动能力较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某、住院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专科检查费收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现被告阳某驾驶其所有的渝某号摩托车将原告范某撞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阳某未为渝某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阳某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范某、被告阳某按责任分担。按照有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合法的请求超出x元部分的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应由被告阳某承担70%。对于原告的医疗费x.02元,有医疗费收据、病某、住院病某、处方签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住院11天、门诊输液2天和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作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11天好转后即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后又门诊输液2天等客观实际,其误工天数酌情主张4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的护某,原告诉称其需要护某60天,按每天1人,每人50元/天标准计算,共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门诊治疗及其伤情等客观实际,其护某时间酌情主张25天,原告的护某本院主张125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20元,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60元,因原告多处骨折、受伤较重,其在病某尚未治愈、只是好转的情况下即要求出院,仍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2元,提供了3张有日期的车票和14张无日期的定额专用发票作为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和做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元;关于原告请求续某x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的鉴定检查费147.46元,有医疗费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收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其伤残为1个九级、2个十级,按农村人口计算,共请求x.04元(5277元/年×16年×22%),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但原告的第二个十级伤残(面部15.2cm线状瘢痕属十级伤残)与续某(范某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某币壹万元左右)存在重复,对于原告的第二个十级伤残不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x.72元(5277元/年×16年×21%);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妻子的扶养费398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妻需要抚养的证据,即使原告之妻需要扶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4岁,其妻也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阳某的主要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阳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残疾1个九级、2个十级,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x.11元、误工费2000元、护某125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4元、续某7000元、鉴定费910元、鉴定检查费用103.22元,共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交纳272元,由原告范某负担59.56元,被告阳某负担212.44元(原告范某已交纳200元,多交纳的140.44元,在执行时由被告阳某迳付原告,另被告阳某直接向本院交纳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贻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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