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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徐某、张某丁某款诈骗、虚假出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等案

时间:1999-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垦易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上海三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3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王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垦易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崔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润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7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窦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张某丁某别犯贷款诈骗罪、虚假出资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199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万美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1995年9月,被告人钱某甲为开设上海垦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易公司”),采取虚构以房产形式出资900万元人民币,并指使他人虚报2000万元注册资金的方式,骗得工商营业执照,但实际注册资金并未到位。钱某甲担任垦易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于1996年8月起担任垦易公司副总经理。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垦易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发票存根、库存钢材发票存根,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沈某源、何洪奎的书面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司法会计补充查证报告》。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对被指控犯虚假出资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亦不持异议,以自己能投案自首为由,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对本节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亦以被告人钱某甲能投案自首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钱某甲、徐某于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在担任垦易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得知上海职工保障互助会(中心)(以下简称“职工互助中心”)、上海天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上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有闲散资金,遂介绍他们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周某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办理协议存款,同时与该办事处信贷员顾建中(另案处理)相勾结,由顾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的名义与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签订存款协议书,三单位先后八次将合计人民币6700万元的盖有背书章的本票、支票交顾,由顾出具系其偷盖印章的银行进帐单给三单位。钱某甲、徐某明知上述钱某未存入银行,仍对上述三单位谎称已存入银行,并伙同顾建中背着银行将上述6700万元人民币转入垦易公司帐户。嗣后,钱某甲应顾要求将其中400万元转借给上海威达贸易公司。余款均被钱某甲用于支付息差、外借款、还债及投资项目等,导致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天安公司开具的有关本票、支票及进入垦易公司、上海中正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的进帐凭证,宣读了中正公司以及上海三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公司”)开办过程的书证及其《工商营业执照》,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魏某某、钱某戊、周某、田某某、陆某己、丁某某、林某、刘某庚、牟某、朱某某、汤某荣的书面证言,还宣读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司法会计补充查证报告》。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金额达人民币670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导致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指控钱某甲系本案主犯,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对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亦不持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诈骗罪,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其主要依据是顾建中利用其在建行周某桥办事处担任信贷员的工作便利,欺骗存款单位并擅自签订《存款协议》,又伪造银行进帐单谎骗存款单位,而将存款单位已盖有背书章的支票、本票直接交给两名被告人并划入垦易公司、中正公司帐户,不存在由垦易公司或中正公司向建行周某桥办事处申请贷款的事实。钱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钱某占有上述6700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700余万元作为高额息差分别支付给上述三家存款单位,又支付了近200万元的中介费,还根据顾建中的要求借款给上海威达贸易公司400万元,并将其余5000余万元用于投资有关工程项目等,因此,钱某本上没有挥霍花用上述赃款;案发后亦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且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据此建议法庭对钱某甲从轻处罚。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系共同诈骗案件中的从犯,徐某与诈骗行为均出自钱某甲授意,且徐某垦易公司领取工资以外,未占有其他诈骗款项,建议法庭对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丁某为天润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于1997年1月至2月间,在具体经手将本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并提供给中正公司使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告人钱某甲、徐某行贿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的《存款协议》、天润公司开具并盖有背书章的两张银行本票计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由顾建中填写的银行进帐单及划入中正公司帐户的有关入帐凭证,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陆某辛、丁某某、林某的书面证言,还宣读了由天润公司提供的张某丁某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对于本案所作的有关破案等工作记录。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某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钱某甲(对前面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一并适用)、张某丁某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及《决定》第九条后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某被指控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被告人钱某甲、徐某贿赂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接受的是中介人陆某己的贿赂。张某丁某辩护人亦提出了上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向张某丁某解钱某甲等人诈骗事实时,张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收受陆某己贿赂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张某丁某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对被指控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事实均作了否认,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表明天润公司先后两次将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均系通过中介人陆某己、丁某某的介绍,钱某甲、徐某在同陆某己的交易中均表明除支付天润公司息差外,尚需支付中介人陆某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好处费”。陆某己在收取20万元好处费后,除支付给丁某某人民币2.5万元的中介费外,先后分两次给了张某丁某计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钱某甲、徐某主观上既没有行贿的故意,亦未实施行贿的行为,其支付钱某给陆某己仅仅是支付“中介费”。至于陆某己如何支配其所得的钱某应由陆某己负责。故建议法庭对公诉机关该项罪名的指控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被告人钱某甲为开设垦易公司,指派公司人员李华东虚构有关《购房买卖契约》,并提供虚假的由钱某甲本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0万元及由钱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正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收据发票,又以上海垦易实业公司库存钢材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发票,虚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向本市青浦县工商机关申请成立垦易公司,于1996年4月1日骗得工商营业执照,成立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钱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易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实际并未到位。该公司成立后由钱某甲担任总经理,1996年8月徐某受聘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垦易公司成立的《工商营业执照》、经上海青浦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发票存根、库存钢材发票存根证实垦易公司于1996年4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喜,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房屋买卖契约》证实钱某甲本人和中正公司分别购买了本市青浦县X镇X村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8万平方米和1.2万平方米的合同书。收据发票存根显示钱某甲本人支付910万元、中正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库存钢材发票存根证实上海垦易实业公司拥有直径6mm线材30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未到庭证人沈某源、何洪奎书面证言证实垦易公司当时委派李华东前来注册有关公司,因李当时许诺垦易公司会购买白鹤房产,故事先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和支付人民币1910万元的收据,以便垦易公司注册之用,但公司成立后,垦易公司再也未购买过任何白鹤的房产,供验资所用的《房屋买卖契约》、发票收据均是虚假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审计查证报告》及《补充查证报告》均证明上述形成的验资纯属虚假验资,垦易公司并未有任何资金投入该公司帐户上。上述证据材料与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且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间,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在担任垦易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为获取资金用于投资经营项目,由钱某甲与建行周某桥办事处信贷员顾建中(现在逃)相互勾结,以提供高额息差为诱饵,欺骗有闲散资金的存款单位至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办理有关《存款协议》。嗣后,顾建中又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趁其所在银行管理制度混乱之机,在虚设的《存款协议》上偷盖单位公章及伪造有关银行进帐凭证提供给存款单位,之后将存款单位提供的已盖有背书章的支票、本票直接交给钱某甲、徐某予以入帐使用。在此期间,钱某甲、徐某由周某、陆某己、丁某某、刘某庚、牟某等中介人介绍,先后由徐某及中介人陪同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天安公司至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分别办理有关存款协议。其中职工互助中心的田某某在与顾建中签订了《存款协议》后,先后于1996年8月22日、9月12日、9月23日、11月19日、12月9日分五次,将已盖有本单位背书章、累计金额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支票、本票转交给顾建中存入该银行。顾建中伪造银行进帐单,并偷盖银行公章交给田某某。上述支票、本票均由顾建中交给徐某,由徐某入垦易公司在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开设的银行帐户内。钱某甲在骗得上述5,000万元人民币后,按事先约定,共分五次支付给职工互助中心息差计576.3万元。钱某甲在实际骗得的人民币4423.7万元中,支付给中介人周某“好处费”168万元(已追缴);应顾建中要求,借款400万元给上海威达贸易公司(追回250万元);投资江苏省苏州市的“东山锦江花园”、“纺织品市场”1000万元(尚未追回);投资参建由上海顺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本市X路“363”号地块“鸿喜花园”760万元(已追回);投资装修、承包本市东方之滨体育俱乐部(投资用款1387.2万余元,未追回)、九频道娱乐总汇(投资用款227万余元,未追回)、赣龙大酒店(承包用款10万元,未追回);投资广东省侨联经济开发公司泰兴联合制衣厂206万元(未追回);投资海南省房产开发“孔雀花园”50万元(未追回);投资开拍电视剧、制作《仕女图》图片集130万元(未追回)。其余近100万元由钱某甲用作公司经营及还款等。

被告人张某丁某用其担任天润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经中介人陆某己、丁某某的介绍,适逢其单位有闲散资金,遂向天润公司总经理林某汇报,欲将资金存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赚取高额息差,林某授权张某丁某权办理存款取息事宜。1997年1月30日,张某丁某徐某及中介人陆某己、丁某某的陪同下至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同顾建中签订了《存款协议》,顾将单位公章偷盖在该协议上,张某丁某由天润公司开具、并盖有背书章的人民币500万元本票交给顾建中,顾又伪造了虚假的银行进帐单交给张某丁。嗣后顾将该500万元本票交给了徐某,徐某根据钱某甲的授意,将该500万元本票解入了中正公司开设在建行周某桥办事处的帐户上,徐某根据事先约定并经钱某甲授意,将息差92.65万元的本票交给张某丁,又将中介费10万元的本票交给陆某己。陆某己收到本票调换现金后,付给另一中介人丁某某2.5万元(已追缴),自己分得3.5万元(已追缴),将另4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丁,以此感谢张的帮忙(已退赃)。同年2月25日,张某丁某将本单位开具、并盖有背书章的本票500万元人民币经陆某己中介,由徐某陪同至顾建中处,顾用同样手法分别伪造了《存款协议》及银行进帐单,并将该本票交给徐某。徐某根据钱某甲授意将该本票再次解入中正公司帐户内。徐某按事先约定并经钱某甲授意,从中正公司帐户内开出金额为92.6万元本票交给张某丁某为天润公司的息差,另开具10万元本票交给陆某己作为中介费。陆某调取现金后,自己占有4万元(已追缴),将其余6万元作为“好处费”贿赂给张某丁(已退赃)。天润公司共收到中正公司支付的息差185.25万元,钱某甲、徐某实际骗取天润公司资金计人民币814.75万元。

1997年1月下旬,上海佳士生啤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庚向钱某甲介绍,天安公司有闲散资金可做银行存款,并向钱某甲提出如拿到款,要借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钱某甲表示同意。刘某庚通过其公司财务牟某介绍,与天安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洽谈。同年1月30日,朱某某指派该公司财务汤某荣携带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并盖有单位背书章的银行本票,由徐某及中介人刘某庚、牟某陪同至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办理存款,顾建中直接伪造了银行进帐单交给汤某荣,并将该本票交给徐某。徐某根据钱某甲的授意将该700万元本票解入中正公司帐户内,并根据钱某甲的授意及事先约定,开具了18.69万元的本票交给汤某荣作为息差收入,又开具了200万元的本票交给刘某庚,作为其公司向中正公司的借用款。钱某甲、徐某实际骗取天安公司资金计人民币681.31万元。

被告人钱某甲将骗取的天润公司、天安公司资金计人民币1496.06万元均解入了中正公司。中正公司的上级公司系上海三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某钱某甲。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钱某甲邻居,而该公司总经理系钱某甲之弟钱某戊。中正公司事实上由钱某甲控制。钱某甲在骗取上述资金后,投资参建本市X路X号地块395万元(已追回);支付陆某己中介费20万元;拆借给上海佳士生啤饮品有限公司刘某庚200万元(仅追回6.5万元);投资江苏省苏州市东山“锦江花园”及“纺织品市场”计190万元(未追回);投资广东省深圳市贵烽实业公司300万元(未追回);此外用于投资由钱某甲控股的上海美德士家俱公司、东方之滨俱乐部、上海贝登堡食品厂等计217.5万余元(均未追回);其余17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及日常开销。案发后中正公司帐户上查扣人民币53.4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钱某甲为主伙同顾建中并指使被告人徐某,采用欺诈手段将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天安公司的资金计人民币6700万元分别骗划至垦易公司、中正公司帐户上,除支付三家单位息差780.24万元外,其实际骗取资金计人民币5919.76万元。其中支付中介费188万元,拆借资金600万元,投资各种项目4870余万元,其余20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及日常开销等。案发后,徐某向其他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退赃,在中正公司帐户上查扣53.44万余元。上述各项支付,经公安机关追赃,共追回资金计人民币2200万元。由钱某甲作为投资江苏省苏州市房地产开发及“纺织品市场”、本市东方之滨俱乐部、九频道娱乐总汇、广东省深圳市贵烽实业公司、侨联泰兴联合制衣厂、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投资开拍电视剧、制作中国《仕女图》图片集、投资兴办上海美德士家俱公司、上海贝登堡食品厂等项目共计人民币3480余万元中,有的尚在筹备建造中,有的投资已造成亏损,目前无法及时追缴。其余资金200余万元已无法追回。

1998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保支队(以下简称“经保支队”)在建行周某桥办事处查询由上海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该行的人民币800余万元的资金去向时,查获了该行信贷员顾建中私自给客户开户,并将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天安公司存入该行的资金计人民币6700万元私自骗存至垦易公司、中正公司帐户上的事实,又查获了由顾建中瞒着银行私自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存款协议》及银行进帐单。但顾建中已于同年3月28日在逃。经保支队一方面寻找本案涉案人员钱某甲、徐某,同时于同年4月17日、4月22日、5月13日分别通知上述三家被骗单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徐某于同年4月17日被经保支队传唤后,承认参与钱某甲并会同顾建中将上述三单位资金分别存入垦易公司、中正公司的事实,但否认是诈骗。由于抓获钱某甲未果,经保支队遂要求垦易公司其他人员带口信叫钱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30日钱某甲至经保支队投案自首,供述了主要诈骗的事实。经保支队在寻找张某丁某解天润公司1000万元资金被骗的过程中,张某丁某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并于数日后将上述贿赂款退赃至经保支队。

认定上述被告人钱某甲、徐某诈骗及被告人张某丁某受贿赂的证据有: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天安公司开具、并盖有本单位背书章的支票、本票分别汇入垦易公司、中正公司的财务计帐凭证;由顾建中先后同职工互助中心、天润公司签订的有关《存款协议》以及由顾出具给三家单位的银行进帐单;宣读的中正公司、三人公司的开户过程、工商营业执照,证实中正公司系由三人公司投资组建,而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亦系钱某甲;未到庭证人魏某某、钱某戊书面证言证实开办中正公司系由钱某甲一人操办,法定代表人由某让邻居魏某龙担任,但魏某未到公司参与经营,而事实上中正公司的经营活动均由钱某甲包办;未到庭证人周某、田某某书面证言证实通过中介,先后五次将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并从垦易公司获取高额息差及收取中介费的事实过程;天润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张某丁某公司聘用的财务部经理,其公司性质属私营企业;未到庭证人陆某辛、丁某某、林某书面证言均证实通过中介,由张某丁某权办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的过程中,从中收取高额息差及中介费,陆某己将中介所得的人民币20万元中的10万元先后分两次贿赂给张某丁;未到庭证人刘某壬、牟某、朱某某、汤某荣等书面证言证实通过中介,将天安公司开具的700万元人民币并盖有背书章的本票,由汤某荣带至建行周某桥办事处交给顾建中的事实经过,以及天安公司为此收到中正公司支付的息差,刘某庚、牟某所在的上海佳士生啤饮品有限公司向中正公司拆借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过程;经保支队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证实侦破本案的过程,并证明钱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以及张某丁某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事实。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补充查证报告》证实垦易公司、中正公司诈骗三家单位的资金、支付息差、中介费,以及拆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公司经营、还债等审计报告,又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计人民币2200万元,其余在建工程尚在追讨之中的审计鉴定结论。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对诈骗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但否认有贿赂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张某丁某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三名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同上述证据材料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与银行工作人员顾建中相互勾结,并指使被告人徐某,采用欺诈手段,以支付高额息差为诱饵,诱骗三家被骗单位将资金计人民币6700万元存入银行。尔后由顾建中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瞒着单位,偷盖单位公章,私自出具虚设的《存款协议》、银行进帐单,将存款单位已盖好背书章的支票、本票交徐某解入垦易公司、中正公司帐户内。钱某甲、徐某实际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919.76万元。钱某甲将上述款项均用于投资在建项目、支付中介费、拆借资金及公司经营、日常开销等。案发后实际仅追回人民币2200万元,其余投资项目目前尚无法追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导致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据此,公诉机关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其他方法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对被告人钱某甲、徐某以贷款诈骗罪,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钱某甲、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普通诈骗案件,其主要理由是垦易公司、中正公司并未作为申请贷款的单位向建行周某桥办事处提出贷款申请,同案在逃犯顾建中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上述被骗资金均未解入银行帐户,而是直接入了被告人钱某甲、徐某控制的两个公司,被骗单位系上述三家单位,而不是银行。钱、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控辩双方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争执关键是适用罪名不同。贷款诈骗罪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的资金及诈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资金,而本案三家单位的资金从未存入银行,而是直接解入了垦易公司、中正公司,顾建中开具虚设的银行进帐单,不能证明被骗方系银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此外起诉指控本案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700万元。钱某甲、徐某占有上述资金后,以支付息差的名义,将其中的人民币780.24万元返回给三家单位,该部分息差应在确认本案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实际诈骗金额应为5919.76万元。由于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某甲作为成立垦易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及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垦易公司非法成立后诈骗巨额资金,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依法应予处罚。由于被告人钱某甲的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适用《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钱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张某丁某用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具体经手办理将本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建行周某桥办事处,而实际被钱某甲、徐某骗取的存款业务过程中,接受中介人陆某己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丁某述犯罪行为亦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决定》第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均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其主要依据是张某丁某受的款项来源是由钱、徐某付给陆某己钱某的一部分,主观上既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行贿的行为,钱某甲、徐某本人行贿还是中介人陆某己行贿已不影响构成犯罪。钱某甲、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否认构成犯罪,其理由是钱、徐某付给陆某己人民币20万元是按事先约定偿付的中介费,且张某丁某表存款单位存款,其公司已先后收取高额息差计人民币185.25万元,不具有行贿张某丁某故意,至于陆某己为感谢张某丁某其谋取利益计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分两次先后贿赂给张某丁某事实,既不是两名被告人的授意,也不是由两名被告人可以支配或约束的行为,陆某己的证词已充分证实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某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钱某甲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徐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能投案自首,对虚假出资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钱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自首情节不足以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某甲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丁某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工商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1979年《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决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权利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6月24日起。)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4日起至2000年10月20日止。)

四、查获的赃款赃物及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秦明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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