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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祁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安市X区三中退休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祁某、刘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与柳林镇X村民张某乙、祁某、刘某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之后原告马某丁承包了王某的帮畔工程,约定工程据实结算,王某预付马某丁x元材料款,后马某丁组织人员施工二十天完成了帮畔工程,期间王某曾因质量问题要求马某丁返工,工程竣工后因王某以原告的身份将张某乙、祁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返还x元等,经审理,依法做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王某又申请再审,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进行再审,再审后做出(2008)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某与张某乙、祁某、刘某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王某将其购买的宅基地返还给张某乙、祁某、刘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延九州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丁在宝塔区X镇叶家庄修建的宅基地帮畔工程造价为x.85元。另查明原告马某丁在修建该帮畔工程时,其所干工程均系其从社会上组织人员完成,其自身并无相应的承建资质,在修建过程中,其也未成立相应的工程管理机构,也并未给所雇佣的工人缴纳相关劳保、失业、医疗及工伤等基金,同时在工程完工后也未向税务机构纳税。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祁某、刘某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并由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王某已将宅基地返还给被告张某乙、祁某、刘某,而宅基地上所修建的硷畔又是该地的附着物,与地无法分离,故硷畔实际也归三被告所有。同时依据民俗习惯,帮畔的目的旨在使宅基地能够更好的使用,避免发生事故,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该地的审批手续,其对该地也是基于个人住宅使用申请取得的使用权,据此帮畔的实施,被告张某乙、祁某、刘某也是真正的受益人。据此,对于帮畔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但帮畔工程又系被告王某主张,造成合同无效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王某也应承担部分帮畔费用。原告对于其帮畔实际支出的价格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延九州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职权,并按照正规的有资质的建筑公某实施同样的工程做出的鉴定意见,而原告在承建该帮畔工程时,其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完成该工程均系其自己从社会上组织人员完成,并没有成立相应的工程管理机构,也并未给雇佣的工人缴纳相关劳保、失业、医疗及工伤基金,同时也未纳税,也就是说,九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相关费用,事实上原告并未支出,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具体到鉴定数额中,即一般土建工程中的管理费5526.70元、措施费用3622.32元、规费6015.87元、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3400.28元、税金4780.68元;人工土方工程中的管理费255.08元、措施费用150.1元、规费276.03元、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156.02元、税金219.36元;机械土石方工程中的管理费64.42元、措施费用37.7元、规费152.68元、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86.3元、税金111.73元,上述费用共计x.27元,该费用实际原告并未支出,故应予扣除,故原告帮畔费用的数额应确定为x.58元(x.85元-x.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丁帮畔费x.58元的30%计x.07元(已付x元);由被告张某乙、祁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丁帮畔费x.58元的70%计x.5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x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某负担3990元,被告张某乙、祁某、刘某负担6650元,原告马某丁负担2660元。

宣判后,张某乙、刘某、祁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拖欠马某丁为其帮畔所产生的工程款,而上诉人与马某丁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该工程是王某购买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后为了自己修建库房所需才帮的畔,该硷畔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因此帮畔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王某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承担其拖欠马某丁的全部帮畔费x.58元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王某自行拆除其在上诉人土地上帮的石畔,并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表层熟土厚度1米,赔偿上诉人因帮畔施工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1年修建国道时上诉人张某乙等三人的土地被征用了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延九洲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个人住宅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马某丁主张某乙帮畔费用虽然是因王某的要求而发生,但因王某与张某乙、祁某、刘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已经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王某也已经将买卖的宅基地返还给张某乙,因该帮畔工程附着于宅基地上,该土地在帮畔后使用面积增大,使用价值提高,并且因为在买卖宅基地行为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王某和张某乙、祁某、刘某理应共同承担马某丁的帮畔费用,但因为该硷畔系王某准备修建库房所用,其修建时考虑承载重车,故对于硷畔的要求较高,因此原审判决张某乙、祁某、刘某承担70%,比例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马某丁帮畔费用共计x.58元,其中由王某给付x.79元(已付x元),由张某乙、祁某、刘某给付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王某负担6710元,张某乙、祁某、刘某负担6710元,马某丁负担2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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