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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3%,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借款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属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该借据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和庭审时均承认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同,合议庭认为本案借款利率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故借款利率应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准,计息期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奚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0.3%,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实际上系被上诉人串通他人共同赢上诉人的钱款,因上诉人无力偿还,才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因此该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另外假设上诉人欠款x元是事实,但上诉人确实给被上诉人偿还了x元,有证人可以证明,因此法院应当只认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而不是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辩称其于2009年8月份向被上诉人还款x元,其证人刘建华在一审期间证明其记不清上诉人还款的具体时间,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刘建华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中反映上诉人是在2008年6月份左右给被上诉人还款x元。

以上事实,有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在卷佐证,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而被上诉人辩称该款系赌债,但其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一审时其也未提出该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又称其在2009年8月份从自家阳台上用报纸包了x元扔给在楼下要钱的被上诉人,但其提供的刘建华的证言与其本人的陈述时间不一致,且证人证言是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因此上诉人的证明与其本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加之上诉人明知自己给被上诉人打有借据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还钱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且还钱不当面清点,而是从楼上扔下,这明显与人们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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