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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百米大道京延国际酒店六层。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0日下午17时原告在延安市X区四中门前公路X路时,被告高某丁驾驶陕x号江淮牌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丁是贾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贾某支付原告x元。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宝塔区X区,2005年应聘于延安圣通大酒店工作,发生事故时原告工资1770元。护理人员雷某2010年因护理原告,未领取当月2250元工资。被告贾某为其陕x号江淮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高某丁曾达成赔偿协议,但高某丁一直不予履行,交警队遂出具调解终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丁驾驶陕x号江淮牌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一年的复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43元、误工费2478元(42天×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x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某丙x元,支付被告贾某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实际由被告贾某负担258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张某丙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后续治疗费超额4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超算了626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一日清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高某丁驾驶贾某所有的陕x号江淮牌面包车将张某丙撞伤,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张某丙的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为张某丙已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其治疗的客观需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张某丙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是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且上诉人对于该司法鉴定书认可,因此其理应按照鉴定书上确认的数额给张某丙支付后续治疗费。同时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因此一审判决依据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准确,上诉人主张某丙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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