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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强某、抢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乳名小垒,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乳名黑旦,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略)。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2010月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强某措施为监视居住(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强某、抢某、故意杀人一案,由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日以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本院审查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某、被告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0日因案件疑难复杂,申请延长审限30天,现某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徐某甲捕捉青蛙时,遇见被害人姚××路过此地,两人便尾随姚××行至沫河口镇X村工地小桥北口处。两人预谋强某被害人,徐某甲先抱住姚××,吴某随后从身上拿出两根布条,捆住姚××双手,挟持姚××从小桥西侧田埂行至菜地,先由徐某甲对姚××实施强某,吴某生怕事情败露,指使徐某甲寻找石块拟杀人灭口。吴某徐某找石块之际将姚××强某。后两人再次将姚××双手捆绑并劫取“亿通”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现某人民币25元。接着,两人逼迫姚××跪在地上,用布条缠绕在姚××颈部共同将其勒至窒息。吴某徐某来一节水泥涵管,将姚××捆绑在水泥涵管上,抛至路边水沟并用水草掩饰后逃离现某。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死者姚××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经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证明,死者生前被人强某。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价格鉴定、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强某、抢某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某好,本次犯罪是临时起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在本案抢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在五河县X村附近的水沟里捕捉青蛙时,遇见被害人姚××独自途经此处,吴某问徐某甲是否想强某该女,徐某“想”。两人尾随姚至沫河口镇X村工地小桥北,徐某甲上前抱住姚,将姚按倒在路边的草堆上,吴某从身上拿出两根捉青蛙使用的布带,将一根交给徐某甲,用另一根将姚的双手捆在胸前。徐某甲怕姚喊叫,用布带勒住姚的嘴绑于脑后。

两被告人将姚××挟持至小桥西侧附近的菜地,姚拽下嘴上的布条讲“你们不要害我,我不会报警的!”徐某甲扒姚的裤子时,将姚的上衣胸前口袋里的25元钱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亿通”x型手机抢某。徐某甲强某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吴某在一旁看是否有人来。吴某害怕事情败露,便产生杀人之念,在徐某奸姚之后,叫徐某找一块石头把姚砸死。吴某趁徐某石头之机又强某了姚××。

徐某甲回来后把姚××的双手置于背后,吴某再次用布带将姚的双手捆上,两人让姚跪在地上。徐某甲怕姚叫喊,便用自己的护袖堵住姚的嘴,吴某又从身上拿出一根布带,将布带的两头缠绕在自己的双手上,左右交叉勒住姚的脖子,姚被勒得趴在地上。吴某用脚踩住姚的头继续勒,徐某甲则紧紧抓住姚的双手,十几分钟后,吴某将布带的一头递给徐某甲,两人各拽着布带的一头又勒了约十分钟。

吴某见姚××不动了,问徐某甲找的东西呢。徐某出找来的半块砖,吴某砖块太小,又让徐某甲去找一块大一点的石块。几分钟后,徐某甲找来一根半米长的水泥涵管,放在姚的身上,吴某则用勒姚的布带将姚捆在涵管上。两人一起将姚××沉到路边的水沟里,用水草掩盖住后逃离现某。抢某的手机被徐某甲占有,25元现某被吴某占有。

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经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姚××外阴擦拭物上留有人精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五}勘[2010]x号现某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位于五河县X村工地西侧的一段水沟,水沟中部水草西侧有一具尸体,仰浮于水面;尸体双手呈向后被白色布条反捆,捆扎双手的布条与尸体下部的一段水泥管捆绑相连。

2、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五}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姚××颈部正中皮肤挫伤瘀血,颈部深层肌群出血,分析为质软绳索类物体形成;肺组织检出大量硅藻,与现某水样中一致。分析认为,死者系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系他人所为。

3、安徽省公安厅(皖)公(法物)鉴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姚××外阴部擦拭物上所检人精斑为徐某甲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7×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2.37×1018:1。

4、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硅检字第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姚××肺组织中检见淡水硅藻。

5、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蚌公(刑)鉴(理)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2010年8月23日在五河县X村一河沟内发现某女尸胃组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和毒鼠强某物。

6、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皖)公(法医)鉴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姚××”为杨某丙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为1.26×103:1。

7、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五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亿通”x型手机被抢某价值人民币200元。

8、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秦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9、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姚××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地是四川省岳池县X组;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0、五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6日,从李某庚处扣押了“亿通”牌手机一部。

11、侦查机关制作的现某示意图、照某、被害人照某。当庭经被告人吴某、徐某甲辨认无误。

12、证人李某乙、刘某、范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早晨,在沫河口镇X村北边菜地的水沟里发现某具女尸,当时就报了案。

1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他家新建的房子在案发现某跟前,房子正前面和西侧的两根半截水泥涵管不见了。

1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夜里12点多钟,姚××在他家要他用摩托车送回窑厂干活,他不同意,姚就自己走掉了;2010年11月2日,侦查员主持对扣押的“亿通”手机和现某提取的死者衣服照某进行辨认,确认衣着系姚生前所穿,手机是姚生前使用的手机。

1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姚××是他母亲,2007年他们一家三口到五河窑厂干活,2009年他爸与姚吵架后走了,姚使用的手机是“亿通”牌的;2010年10月28日,侦查员主持对扣押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母亲生前使用的手机。

16、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姚××洗过头,换了一套胸前有“米老鼠”图案的睡衣去了三铺;下午5点多钟,厂里的张静给姚打电话时,姚讲晚上11点左右回去,第二天上午再打电话给她时就联系不上了。

17、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上午,姚离开窑厂至今未归,临走前向他借了50元钱,临走时穿了一套睡衣,白底碎花,脚上穿一双红拖鞋;确认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被害人衣服、鞋子照某符合姚临走时所穿衣着特征。

18、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姚让他开电瓶三轮车将她送到沫河口三铺街,当时姚穿的是白底子红花睡衣,胸前有个老鼠图案,下身穿同样颜色的大裤头,脚上穿一双红色拖鞋。

19、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徐某甲是他儿子,只有一个叫吴某的朋友,两人有时晚上一起出去逮青蛙;一天,徐某甲拿手机出来玩,讲是垒柱的手机;大约在9月1日,他带徐某甲到固镇的亲戚李某庚家拔花生,第二天发现某机不见了。

2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一个月之前,徐某甲从五河到他家拔花生,第二天徐某亲来接他回五河,上船时发现某机忘带了,徐某给他打电话讲梦杰的手机丢在他家了,他在沙发上找到了手机,一直放在他家。

21、被告人吴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徐某甲强某、抢某、杀害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述的作案时间和地点、强某被害人的方式、抢某被害人物品的数量和特征、杀害被害人的手段、被害人的衣着特征、抛尸的地点等细节,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也与现某勘查检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相一致。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对作案前跟踪被害人的路线、作案现某、丢弃被害人手机卡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吴某强某、抢某、杀害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述的作案时间和地点、强某被害人的方式、抢某被害人物品的数量和特征、杀害被害人的手段、被害人的衣着特征、抛尸的地点等细节,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也与现某勘查检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相一致。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对作案前跟踪被害人的路线、作案现某、丢放被害人手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甲以暴力手段,强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在强某过程中抢某被害人的财物,在实施强某、抢某犯罪后,恐事情败露,又残忍地杀害了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强某、抢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在故意杀人、强某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杀人手段凶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在抢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辩护人提出吴某抢某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在前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并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还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与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蒙

审判员陈颉

审判员马雪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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