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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垫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31日解除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某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某携带48.10克毒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十二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付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付某持当日重庆北至安康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车站候车室,在“三品”安检口接受检查时,安检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茶叶袋中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和印有“牛奶味”字样的塑封袋包裹,内有分别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两包毒品可疑物和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付某当场承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系冰毒和麻古(均由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付某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分别为31克、8.90克、8.20克,共计净重48.1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付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被告人付某于199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垫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31日解除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付某在重庆北站安检口接受检查时,安检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茶叶袋中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和印有“牛奶味”字样的塑封袋包裹内分别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两包毒品可疑物和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付某当场承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系冰毒和麻古。公安机关于同日限制其人身自由;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2011年7月26日重庆北至安康的x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付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付某的自然情况;

6.垫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7)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

7.垫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垫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某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

8.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1克、8.90克、8.20克,共计净重48.10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付某;

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付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10.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持重庆北至安康的x次车票进入重庆北车站候车室,在“三品”安检口接受安检时,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查获;同时证实其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和曾因抢劫犯罪受刑事处罚。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付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曾有犯罪前科和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

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48.10克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某条刑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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