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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西市公司、邦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房地产集团西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吉安里X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相麟,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博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龙吴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蚌埠房地产集团西市经营有限公司(简称西市公司)、上海邦博轻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邦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上诉人西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相麟,被上诉人邦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下属企业科邦涂料厂厂长陈国付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科邦涂料厂向其提供外墙保温材料。李某先后购买了价值x.5元的产品,后陈国付出具收取货款x元的收条,2007年7月5日,李某出具了金额为x.5元的欠条。科邦涂料厂系原告下属拟开办企业,但未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邦博公司于2010年6月2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下属企业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持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享有合法的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李某辩称邦博公司曾出具一张x元欠条,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李某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邦博公司对李某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该买卖关系中没有邦博公司加盖的任何公章及委托书,故邦博公司不承担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蚌埠房地产集团西市经营有限公司货款x.5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邦搏公司的员工。证人江虹、邵某均原系邦搏公司员工,证实上诉人在邦搏公司工作,且公司确有地税局外墙保温工程,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资金来源于公司。证人杨某乙证实上诉人在邦搏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6月陪同上诉人去被上诉人西市公司处协调本案纠纷。证人殷某某证实上诉人到邦搏公司报账的事实,并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邦搏公司收据的真实性。另上诉人不仅经办了邦搏公司在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工地的工作,且还经办了邦搏公司在财富广场B区X区工程的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邦搏公司的员工;2、上诉人是邦搏公司承包的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工地代表。《班组施工合同》证明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附某、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系由邦搏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是由上诉人代表邦搏公司与蚌埠市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项目部所签。在履行该合同中,上诉人代表邦搏公司既经办了材料采购、费用支出,又经办了有关函件起草、传递和接收;3、上诉人所购材料全部用于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工地。从被上诉人西市公司诉称来看,该公司认可上诉人所购材料有该公司直接送到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工地;从《检测报告》上来看,该工程使用的材料与西市公司所卖的材料一致。综上,应当确定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以《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西市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西市公司当庭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2、西市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上诉人所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帮博公司当庭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李某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西市公司在买卖行为发生时对李某的身份是否明知。围绕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某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

首先,一审时,李某举证2007年2月28日其作为承包单位邦博公司的代表,与发包方蚌埠市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该份合同加盖有邦博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李某的签名。合同约定由邦博公司承包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附某、活动中心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诉讼过程中,邦博公司对承包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李某系邦博公司的代表。邦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一份与上述《班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复印件,但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上没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班组施工合同》文本系原件,而邦博公司提供的却系复印件,且邦博公司亦不能提供反证证明签订《班组施工合同》不是李某所为。结合李某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查询问证人殷某某、杨某乙以及一审法院在2009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证人江虹、邵某等人均证明李某系邦博公司蚌埠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且李某还提供一份由原邦博公司蚌埠分公司出纳会计殷某某制作并加盖有“上海邦博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该份收据能够证实殷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这些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系邦博公司的员工。

其次,李某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邦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关键。《班组施工合同》载明,邦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是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附某、活动中心的外墙保温,李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由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界面砂浆检测报告》显示该项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系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而该产品系由被上诉人西市X区(含淮南、定远、宿州)独家代理总经销,此由西市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该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与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证明。西市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李某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外墙保温材料款x.5元。”,西市公司在本院2010年3月29日庭审中陈述公司所销售的材料有时是由李某安排车辆自提,有时公司也按照李某的要求将材料送至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工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购买的材料系由西市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的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且所购买的材料亦用于邦博公司承包的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之中。故,本院认为,李某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关于被上诉人西市公司在买卖行为发生时对李某的身份是否明知的问题。

一审时,李某提供一份西市公司下属企业科邦涂料厂负责人陈国付出具的收条,西市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理抗裂砂款壹万元。”结合西市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有时也按照李某的指示,将材料送至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工地这一情节,以及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从该收条中的措词,可以得出陈国付知道李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而非其个人购买行为的这一结论,即西市公司在买卖行为的全部过程中对李某的身份是明知的。

根据上述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李某系邦博公司蚌埠分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2月,李某代表邦博公司就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办公楼工程与蚌埠市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地税局淮上分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邦博公司承包外墙保温施工。邦博公司在承包该项工程施工期间,由李某经办向被上诉人下属企业科邦涂料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07年5月2日,科邦涂料厂负责人陈国付给李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理抗裂砂款壹万元。”2007年7月5日,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外墙保温材料款x.5元。”另查,邦博公司及其邦博公司蚌埠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2008年4月30日被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经营执照。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李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因李某的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邦博公司承担,西市公司在一审时仅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蚌埠房地产集团西市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蚌埠房地产集团西市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白峰

审判员王琪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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