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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佛教协会、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南办事处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5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隆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职员。

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地址:江苏省无锡市X巷X号。

负责人何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南办事处,地址: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寅,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梁,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排档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岸桥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嘉禾服饰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岸桥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事处)、被告无锡市X排档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被告无锡市嘉禾服饰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预垫迎请捐款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丁海虹、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范凯洲、被告城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钱梁和华寅、被告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范凯洲、被告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范凯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翔公司诉称,199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被告交流中心签订了一份《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书》。1997年9月22日原告与由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授权的被告交流中心签订了一份《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城南办事处、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为被告交流中心履行该协议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天翔公司分别向被告交流中心支付钱款人民币30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交流中心将1000尊灵山旃檀小佛像的所有权证在上海通北路X号四楼办公室交给原告。1997年10月11日被告交流中心与上海市佛教协会签订协议,确认小佛像迎请处设在上海常德路X号X楼静安玉佛寺居士林,小佛像迎请工作由原告天翔公司全权进行。至今年3月,小佛像实际被迎请了58尊。根据补充协议规定:乙方(原告)在1998年3月未能完成1000尊小佛像的迎请工作,甲方(被告)有义务将剩余部分请回,届时甲方(被告)除按每尊3000元退还乙方(原告)预垫迎请款外,还须按每尊1000元人民币对乙方(原告)进行补偿。因此,原告天翔公司于1998年3月致函被告交流中心,要求终止协议,并按上述约定将剩余下佛像按每尊4000元给予请回,但被告交流中心至今未能如数退还原告钱款。被告城南办事处、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理应承担其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退还钱款376.8万元人民币以及补偿利息28.26万元,利息自1998年3月30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利率0.0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被告交流中心共同辩称,1997年7月16日由被告交流中心与原告天翔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但在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部分条款是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宗教的有关规定,原告天翔公司无进行法物流通的主体资格,故在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第四点的有关回请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天翔公司无回请的主体资格,又加上本案的预垫迎请款的性质是捐款,是不能予以退还的。所以,要求本案继续履行订立的协议,由被告交流中心继续向原告天翔公司交付约定的灵山旃檀小佛像。

被告城南办事处辩称,虽然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上加盖有城南办事处的公章,但仅为城南办事处的单方承诺,并没有原告天翔公司的确认,故该担保关系没有成立。而且,在该担保函上明确说明要求原告天翔公司付款的具体日期的约定,而原告天翔公司实际未完全按该条件履行、故担保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担保关系也没有成立。另外,原告天翔公司无法物流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被告交流中心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全部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也属无效,被告城南办事处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城南办事处同时又辩称,即使本案的担保函合法有效,按照担保函上约定的内容,也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共同辩称,因原告天翔公司缺乏法物流通的主体资格、被告交流中心系非独立社团法人,故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交流中心所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则担保关系也无效,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对本案中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作了如下归纳:

一、无争议事实:(一)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交流中心于1997年7月16日订阅《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交流中心、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订阅《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被告城南办事处于1997年9月22日向原告天翔公司出具“担保函”壹份。(四)原告天翔公司依约向被告交流中心支付了预垫迎请捐款人民币290万元。(五)被告交流中心向原告天翔公司实际履行交付约定的小佛像102尊,其余约定的898尊至今未履行。

二、争议焦点:(一)本案《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否因原告天翔公司无法物流通的主体资格而认定无效若《协议》与《补充协议》有效,其中有关回请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二)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被告城南办事处的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是于1990年11月26日经无锡市民政局锡民社登(1990)X号文件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被告交流中心是1997年1月经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和无锡市民政局批准,并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备案的无锡市佛教协会的下设机构。其主要职责:“严格按照党的宗教政策和佛教的教仪教规开展佛教文化艺术交流和佛教法物流通,增强自给自养的能力”。在无锡市民政局锡民社登[1997]X号的《关于同意无锡市佛教协会下设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通知》中的内容有:“......该”中心“的职责和经营是开展与佛教相关的文化艺术开发与法物流通等活动,不得对外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民宗发(1997)第X号的《关于同意设立“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批复》中的内容有:“......该”交流中心“的主要职能和任务是开展佛教文化交流和佛教法物流通,不得对外直接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1997年1月,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授权其下设机构交流中心:“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现委托你中心全权代表本协会办理灵山旃檀小佛像(本协会特制法器)的迎请及流通事宜。特此授权。”

1997年3月,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发表壹份声明:“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是本协会唯一指定实施灵山旃檀小佛像迎请工作的机构,其他任何某施类似小佛像迎请工作的机构,均未经授权。特此郑重声明。”

1997年7月16日,被告交流中心与原告天翔公司签订《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甲(交流中心)、乙(天翔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计划在上海地区进行灵山旃檀小佛像的流通......双方约定从6666尊小佛像中取一定数量予乙方,乙方向甲方先预垫相应金额的小佛像迎请捐款,并承担具体的迎请工作。二、经甲方慎重考察授权乙方派出人员代表甲方具体办理甲方在上海地区迎请处的工作......。四、本协议须经无锡市佛教协会认可备案......”。协议分别由被告交流中心、原告天翔公司及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加盖公章确认。

1997年9月22日,被告交流中心、原告天翔公司、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共同订阅《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甲(交流中心)、乙(天翔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甲、乙、丙(家园公司)、丁(嘉禾公司)四方就有关迎请工作的具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关于在上海设立小佛像迎请处的有关工作:1.甲方的职责:(1)取得上海佛教部门的认可,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在上海地区设立小佛像迎请外(以下简称迎请处),该迎请处须依法成立。(2)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与上海佛教协会确认小佛像迎奉地点。2.乙方的职责:(2)迎请处成立后,上海地区小佛像迎请工作由迎请处独立进行,迎请的第一阶段财务由乙方独立核算。二、关于甲方授权乙方代理迎请工作事宜:1.甲方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设立后的小佛像迎请处为上海地区迎请工作的唯一代理机构。四、关于乙方预垫迎请捐款及预请数量等事宜:1.为保证小佛像迎请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一阶段内小佛像迎请的数量定为1000尊2.乙方同意预垫迎请款300万元人民币。乙方分两次支付:(1)乙方于9月23日支付150万元,但甲方必须在9月23日之前,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提供其有效的担保证明,同时提供500尊小佛像的所有权证(2)乙方于9月30日支付另外150万元,但甲方必须在9月30日之前提供无锡市佛教协会与上海佛教协会签署的关于上海地区成立灵山旃檀小佛像迎请处的有效合作协议,提供乙方500尊小佛像的所有权证。(3)甲方保证于1997年12月将开光后的1000尊小佛像送达上海的迎奉点。4.为保证乙方完成1000尊小佛像的迎请工作,乙方在1998年3月未能完成1000尊小佛像的迎请工作,甲方有义务将剩余部分请回,届时甲方除每尊3000元退还乙方预垫迎请款外,还须按每尊1000元人民币对乙方进行补偿。五、关于小佛像迎请工作的第二阶段:1.......考虑到乙方预垫迎请300万元人民币以及迎请处所花费的各种费用,故乙方在第一阶段迎请工作中所取得的1000尊小佛像的迎请款由乙方自主处理,甲方不予干涉......六、违约责任;......2.甲方在迎请工作中不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义务的......甲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七、至1998年3月,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第四点之条款,即不能按每尊4000元人民币对乙方迎请剩余小佛像兑现请回,则丙方和丁方愿将自己公司的所有合法财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八、本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其效力与主协议同等......”。补充协议由协议四方当事人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家园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其实早在1997年9月11日,即以联合担保书形式向原告天翔公司明确表示:“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我们自愿以我们公司所有合法财产为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与贵公司所订立《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及交流中心可能产生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当该交流中心不能履行上述协议、无力支付债务时,由我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某加条件本担保书的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至1999年9月11日止”。被告家园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在该联合担保书上盖章确认。

1997年9月22日,即以上《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之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日,由被告城南办事处向原告天翔公司书面出具担保函壹份:“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乙方)与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甲方)及无锡市X排档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无锡市嘉禾服饰商场有限公司(丁方)所签订的《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由丙方、丁方出具的《联合担保书》现作如下担保及说明:1.据四方协议及丙、丁方所出的《联合担保书》,届时若甲、丙、丁无力履行偿还和担保责任时,我行愿按每尊小佛像3000元的价格承担第二担保责任。2.此担保函出具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必需支付150万元给甲方,并需在9月30日前再支付150万元给甲方......”。被告城南办事处在该担保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天翔公司在1997年9月22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到同年11月4日止,以票据方式向交流中心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共计人民币290万元。被告交流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3月23日向原告天翔公司致函:“上海天翔实业公司:根据双方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贵公司付现款290万元,余下的10万元,我中心同意贵公司用作灵山旃檀小佛像广告宣传用。因此我中心认可贵公司实付给我中心迎请捐款总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1997年10月11日,被告交流中心为在上海设立小佛像迎请处事宜,与上海市佛教实业社达成协议:“......三、乙方(上海市佛教实业社)工作:1.乙方将上海市X路X号X楼X平方米房间作为迎请处办公用房......五、小佛像的推广价:1.......经请示有关领导确定小佛像迎请指导价每尊人民币6666元......”。

被告交流中心于1998年7月3日致函原告天翔公司:“无锡市佛教协会佛教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1月26日期间,送至上海常德路X号玉佛寺居士林迎请处灵出旃檀小佛像总计壹佰玖拾尊,由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接收。(1997年11月25日96尊、12月8日10尊、12月17日样品1尊、1998年1月12日20尊、1月22日13尊、1月26日50尊)。因质量问题,天翔公司退给交流中心小佛像捌拾捌尊(1997年12月8日20尊、1998年1月12日35尊、3月23日33尊)。因此,天翔公司实际收到小佛像数量是壹佰零贰尊”。

1998年3月2日,原告天翔公司致函被告交流中心:“......你中心未能按照协议规定保质保量将1000尊小佛像在1997年12月送至上海迎奉点......根据双方协议规定,1998年3月我公司未能完成1000尊小佛像迎请工作,你中心有义务将剩余部分请回,并按每尊4000元的价格请回......”。在该函的末尾,并写有“抄送无锡市佛教协会”字样。

以上所述事实,已在本案庭审时的质证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

一、关于《协议》与《补充协议》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被告交流中心的主体资格

在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与无锡市民政局同意设立被告交流中心的批复与通知中提及的“不得对外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该商业活动显然是指法物流通之外的商业经营活动。该批复与通知的规定明显是在为被告交流中心圈定职责和经营范围。而本案中的被告交流中心接受了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就灵山旃檀小佛像在上海地区流通的授权,且该旃檀小佛像的流通,又与以上批复和通知中所规定的佛教法物流通相符。故被告交流中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有权签订该小佛像流通的相关协议。

(二)原告天翔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天翔公司的预垫“迎请捐款”的承诺和具体实施以及协助交流中心在上海开展旃檀小佛像流通的承诺和行为是经济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本案所涉《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天翔公司仅是为佛教法物流通进行融资和流通促成工作,实质上并非由原告天翔公司直接进行旃檀小佛像的流通,而仍是按照有关规定,在上海佛教实业社指定的合法宗教场所内,由合法主体进行流通工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天翔公司有权作为经济合同主体签订本案的《协议》与《补充协议》。

二、关于《协议》与《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及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具体经济活动--法物流通,并不与当今社会经济活动相矛盾,仅仅只是名称上的不同而已。而这种名称上的不同,也只是经济活动范围上的区别:法物流通是特指在文化艺术领域范畴内以宗教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活动,其实质仍属于我们一般所称的经济活动。本案《协议》与《补充协议》的订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合同应属有效,但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的“回请”条款中,有部分内容由于权利义务分配失衡,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旦发生预计中出现的小佛像不能全部被迎请的情形,那么剩余小佛像仍由被告交流中心请回的规定,本院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原告天翔公司无独立进行法物流通的主体资格。但同时又规定以每尊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请回之外,再以每尊小佛像补偿人民币1000元的内容则明显不合理。该条款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不承担合同的风险,且有收益的保障。故该部分以每尊人民币4000元价格回请的内容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院对此的解释是小佛像是否能被信徒迎请,是本案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一种合同风险,而对于该风险,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公平合理地进行分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合理的承担应当是由被告交流中心请回未被迎请的小佛像,并向原告天翔公司归还由原告天翔公司预先支付的相应预垫“迎请捐款”款项。这样,小佛像未能被信徒迎请的一部分风险由被告交流中心一方负担;而原告天翔公司则负担了因小佛像未能被迎请的另一部分风险,即原告天翔公司为此付出的工作量以及预垫“迎请捐款”的预计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据此,原告天翔公司要求被告交流中心在回请时以每尊补偿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本案的《补充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因被告交流中心未能按约向原告天翔公司给付全部约定的旃檀小佛像的义务,故本案中实际由被告交流中心取回的小佛像应当根据被告交流中心实际已经交付且未能被信徒迎请的数量为准。同时,由于被告交流中心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天翔公司归还该部分款项,被告交流中心还应向原告天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违约的起始时间,应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即本案的小佛像约定应在1998年3月被迎请的规定,确定为1998年4月1日。也就是说,被告交流中心应当在该日期向原告天翔公司归还未能被信徒迎请的,由原告天翔公司预付给被告交流中心的相应预垫“迎请捐款”。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的数量为准,即实际由被告交流中心向原告天翔公司交付的小佛像为102尊,其中已被信徒迎请的为58尊,故被告交流中心应向原告天翔公司归还的款项为人民币(略)元。对于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可根据原告天翔公司在诉请中要求的按每月0.06%的利率赔偿损失。

至于被告交流中心未能履约的部分,被告交流中心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部分义务的未履行系其违约,则应当由被告交流中心承担该部分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天翔公司已在诉请中要求依法解除本案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故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被告交流中心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交流中心向原告天翔公司交付1000尊小佛像的最后时间为1997年12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天翔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向法庭所作关于《补充协议》履行的陈述,本院认为交流中心给付小佛像义务的最后履行日期可根据实际履行交付中的最后一批小佛像交付日期为准,即1998年1月26日。现原告天翔公司仅要求从1998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该补偿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则被告交流中心应当从1998年3月30日起承担本案中未能给付部分小佛像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天翔公司相应预垫“迎请捐款”人民币(略)元,并赔偿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其利率同样可按原告天翔公司请求的按每月0.06%计。

三、关于担保责任

被告家园公司和被告嘉禾公司在被告交流中心与原告天翔公司订阅《协议》之后,即联合向原告天翔公司书面表示愿意为交流中心提供担保。嗣后,在被告交流中心与原告天翔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明确表示愿为被告交流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据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家园公司和被告嘉禾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应当为被告交流中心在协议中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已被本院确认为无效,该部分相应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保证人可某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结论,故被告家园公司和被告嘉禾公司仍然应当对交流中心在本案中所应负的其他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家园公司和被告嘉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无效,其担保责任也应解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被告城南办事处在被告交流中心与原告天翔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日,向原告天翔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若被告交流中心、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届时无力履行偿还和承担担保责任时,我行愿按每尊小佛像3000元的价格承担第二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担保责任中没有所谓的第二担保责任的概念,但被告城南办事处愿意为交流中心在本案《补充协议》的部分范围内(每尊3000元)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被告城南办事处在担保函的表述中,虽然没有提及承担何某保证责任,但因为被告城南办事处在该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交流中心无力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家园公司和被告嘉禾公司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责任。那么,本院认为被告城南办事处的该项意思表示是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是对被告交流中心所负债务向债权人,即原告天翔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且,其履行担保义务的顺序在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嘉禾公司之后。另外,在被告城南办事处的该担保函中提及了在向原告天翔公司出具此担保函的同时,原告天翔公司必须支付150万元给被告交流中心,并需在9月30日前再支付150万元给被告交流中心的说明。被告城南办事处在本案过程中据此认为原告天翔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和担保函上已经约定的日期付款,而事实上原告天翔公司虽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未能在规定的日期之前履行,故原告天翔公司未能满足被告城南办事处在担保函中所设立的担保条件,被告城南办事处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城南办事处向原告天翔公司出具的是担保函,其核心内容只能是为被告交流中心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至于原告天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严格和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解除担保函中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原告天翔公司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日期与规定的日期虽相差了35天,但即便是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城南办事处在该担保函中的有关原告天翔公司付款日期的说明并不构成被告城南办事处为被告交流中心进行担保的必要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城南办事处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城南办事处在本案庭审中又提出本案的担保函仅为被告城南办事处单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未得到原告天翔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该担保函是尚未生效的担保。本院对此认为,本案的担保函是担保人被告城南办事处向权利人原告天翔公司所作的保证承诺,因此,该担保函的成立,并不以原告天翔公司是否盖章确认为前提,原告天翔公司也无需用明确的明示方式来表示。无论原告天翔公司以何某方式接受了被告城南办事处的承诺,则被告城南办事处都必须受到该担保函的约束。现原告天翔公司以此被告城南办事处出具的担保函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城南办事处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即是当初接受被告城南办事处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城南办事处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交流中心所负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业经查明,被告交流中心系社会团体--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的下设分支机构,非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虽然其接受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的授权委托与本案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灵山旃檀小佛像的流通,但对于由其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则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由其法人承担。由此,以上由本院确认的被告交流中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由本院主持进行调解,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天翔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再进行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终止本案系争《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和《关于接受预垫迎请捐款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行。

二、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预垫“迎请捐款”计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未能被迎请小佛像的相应预垫“迎请捐款”计人民币(略)元。

四、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交还未能被迎请的小佛像44尊。

五、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略)元为本金,自1998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略)元为本金,自199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06%计算)。

六、被告无锡市X排档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嘉禾服饰商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以上第二、三、五项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无锡市佛教协会若不能向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无锡市X排档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嘉禾服饰商场有限公司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则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南办事处对以上应付款中的本金人民币(略)元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天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6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略)元,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陶华祖

代理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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