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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1)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一个绰号叫“鸭子”的人在咸阳市X区北门口附近闲转,当行至咸阳市X区X街口正在装修的工商局门口时,张某乙看见银行里面的梯子上放有一件黑色夹克,一男一女正在工商银行门口的台阶上铺瓷砖。张某乙叫“鸭子”在银行外面等,其进入银行,将梯子上放着的黑色夹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4860元,后和“鸭子”乘坐出租车到咸阳市X区粮食局家属院“鸭子”的住处,张某乙将盗窃的4860元钱分给“鸭子”2300元,张某乙分得2560元,后将黑色钱包和钱包内的两张某乙份证、三张某乙行卡扔到了“鸭子”住处的楼下垃圾箱内。破案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来调令辨认其盗窃地点及其丢弃物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领回现金收条、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86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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