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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成银、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0日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略).28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最后结算值为(略).55元,其中主体工程结算值为(略).01元,两配套工程结算值分别为(略)元、(略).54元。被告对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略).79元(含材料),尚欠(略).22元未付,配套工程款尚欠(略)元,合计共欠(略).2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向东宇公司付清工程款(留5%的保修金)。全部工程于1999年10月底竣工至今,已超保修期,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某约赔偿责任。

东宇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略).2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1998年10月17日,东宇公司通过投标与我方某订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价款为(略).28元×X栋。最后工程结算值为(略).20元。我方某支付东宇公司(略).50,尚余(略).70元。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我方某以扣除材料款、税款等几项费用共计(略).35元。另,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因东宇公司欠他人债务从我方某划拨执行款(略)元。我方某际欠东宇公司工程款(略).35元。按照合同协议条款第22条“拨到工程总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留5%外其余付清”。该工程款东宇公司一直未到我方某进行结算。东宇公司也一直未将该工程技术资料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送交我方,东宇公司应将该项证明备齐后我方某以结算该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反诉称,我方某东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1999年5月15日交付使用。按照东宇公司的工期、质某承诺书承诺,工期逾期按(略)元/天罚工期款。该工程至今,东宇公司也未将该工程技术资料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送交我方。1999年10月16日因国家下达紧急购粮任务,我方某维修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截止该日,东宇公司共计逾期153天,我方某顾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和实际困难,只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我方某期逾期款(略)元。我方某欠东宇公司工程款(略).35元。根据债权债务相一致原则,该笔工程款与我方某诉请求额相抵,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我方某期逾期款6785.65元,并承担某切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期的拖延责任不在我方,而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程量变化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方某与我方某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上双方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只有我方某出的要约,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承诺。

庭审中,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了质某。

1、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东国资字[1999]X号文件、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推改办发[2000]X号文件、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东建发[2000]X号文件、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四份。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东宇公司是由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而成,东宇公司成立后因改制违反法律规定及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被撤销。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含东宇公司改制不成功期间)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某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以上证据本身及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2、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东宇公司签订的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东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是施工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本身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

对以上证据当事人双方某异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起诉及答辩内容对双方某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归纳,诉讼争议焦点共三。双方某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某并陈某了意见。

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值。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被告(反诉被告)欠其工程款(略).22元,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进行证实。

1、9#、10#平房仓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结算值为(略).01元。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没有财政部门的审计值及专业人员的签章。

2、编号(略)完税证一份。地沟、院墙的工程结算值为(略).54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工程不在9#、10#建设工程结算值内,地沟及围墙没有结算书。

被告(反诉原告)对完税证本身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时提交地沟、院墙工程结算书。

3、韩贵德书面证言一份“1998年10月份左右,我在省建东营分公司工作,分管安装工作。当时,搞粮库工地两栋仓库。关于降水费问题,万某任讲一次包死6.9万某,不进入结算。当时5个施工队,每个队两栋仓,东宇公司9#、10#。”

证人孙某波(身份证号(略),现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庭,证言“当时是省建公司队长,1999年12月份与2000年元月份期间,粮食储备库万某任说粮库储备库降水工程(略)元包干,取费用不让取了,在会人员都不同意,后来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

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于文海施工队挂靠东宇公司,东宇公司将从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包给了于文海,于文海又将其中的降水工程转包给东营市东营区万某建安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降水工程存在是事实,每栋仓包价(略)元,两栋仓13.8万某的降水款未计算在结算值内。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韩贵德既不是省建公司的公司经理也不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合同外的工程,如需降水要有甲方某签证,不能用口头表示;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份的会议是事实,但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最终结算有三方某甲盖章认可,已包括所有的项目都在内了。证人孙某波建粮库时不是省建施工队的队长,现在证人又某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施工合同第36条明确规定工程不允许分包,分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方某应承担某任。合同第28条第1项结算方某是标的价增加设计量,如果有降水工程且在标的价以外的应有甲方某证,没有甲方某证就可能是在标的价以内的。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值为(略).20元,且降水工程已包括在结算值内,提交以下X组证据进行证实。

1、9#、10#平房仓、硬化地面、院墙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三份。9#、10#平房仓审定结算值(略).66元(其中税金(略).90)、硬化地面审定结算值(略).75元(其中税金3031.63元)、院墙审定结算值8819.79元(其中税金290.84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略)完税证所证实的地沟、院墙的工程(结算值为(略).54元)包括在以上结算值内。

2、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东宇公司签订的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第28条第1项结算方某是标的价增加设计量,如果有降水工程且在标的价以外的应有甲方某证,没有甲方某证就可能是在标的价以内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院墙、地沟和路面两项工程未进入结算书,该两项工程结算值(略).54元。同时应加上降水费(略)元,三项相加工程结算值应为(略).20元。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9#、10#平房仓、硬化地面、院墙工程结算汇总表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人韩某德未出庭佐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孙丰波证言两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降水工程未结算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略).79(含供材料),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X组证据证实未付工程款数额为(略).35元,并经原告(反诉被告)质某。

1、收款收据19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现金付款(略).50元(不包括材料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收款收据只认可(略).50元,认为1999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付出的2万某是给了于文海,未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收款收据上无原告(反诉被告)方某甲,不应重复计算。荆成施工了东宇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所付工程(略).07元在审结值内。1999年10月28日的付款应是降水款。单据第1页中(略).8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扣25万某材料费,原告(反诉被告)实收现金(略).80元。

2、原告(反诉被告)标书。“证明项目经理于文海、土建主管于文庆、技术总工于光山”。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于文海、于文庆为东宇公司的施工代表。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标书不能证明于文海、于文庆是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施工人员,于文海承包的是东宇公司的工程。

3、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9)东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编号(略)案件过付款收据、编号(略)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编号(略)收据。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一、东宇公司承揽被告(反诉原告)二期扩建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于文海,于文海因施工需要欠吴军远租赁费9万某,被告(反诉原告)担某。于文海承担某款责任,东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担某带清偿责任;二、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被告)处划走(略)元,其中案款(略)元、迟延履行金5616元、执行费481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法院执行被告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也未送达通知书。

4、收料单13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扣除25万某的材料款,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材计款(略).38元。

原告(反诉被告)经核对认为,以上单据计款(略).38元,扣除25万某应为(略).38元。被告(反诉原告)比我方某计5275元,即石子款,石子不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方某供材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东宇公司工程队撤离后,工程经过验收发现存在问题,经东宇公司同意另找胜通建筑公司维修,共计3万某元工程款,5275.2元的石子款在内。

5、9#仓地面增高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9#仓地面增高维修工程经东宇公司同意另找单位维修结算。胜通建筑公司维修,维修款(略).8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结算书未经原告(反诉被告)方某乙,数额不准确。地面增高维修之事清楚,原告(反诉被告)答复是同意另找单位结算,按丁级结算。该结算书是按乙级结算的,按丁级结算应为(略).97元,里面含石子款5275.2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维修款是否包含5275.2元的石子款其不清楚。

6、付款凭证3张、电费收据结算3张、供水专用发票3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代东宇公司支付水电费(略).61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东宇公司有承担某费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方某予认可。

7、于文海、于文庆的面粉、花生油、红砖、砂石、电话费欠条5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方某供施工队以上物品,计款(略).3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以上物品不属于甲方某材范围,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一)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标书、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的陈某,本院可认定于文海施工队与东宇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999年5月25日付给于文海的2万某工程款,无东宇公司签章,不予认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收款收据19张(计款金额(略).5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代东宇公司支付水电费(略).61元,该项支出为东宇公司施工实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于文海、于文庆的面粉、花生油、红砖、砂石、电话费欠条5张,计款(略).3元,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应另行主张。(二)胜通建筑公司维修9#仓,地面增高维修款(略).8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找单位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略).80元是按乙级结算的,当时约定的是按丁级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取费标准未超原东宇公司的取费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9#仓地面增高维修款(略).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9)东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编号(略)案件过付款收据、编号(略)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编号(略)收据。双方某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略)元代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四)收料单13张,单据计款(略).38元,扣除25万某的材料款,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材计款(略).38元。被告(反诉原告)对5275.2元的石子款陈某前后矛盾,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多计5275元石子款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的焦点三,东宇公司是否逾期交工。

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证实。

1、发给东营市工程质某监督站的《关于对部分粮库工程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东宇公司的《关于国粮库平房仓工程存在质某问题的意见》共二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1999年10月11日,工程质某监督站对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时提出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有被告(反诉原告)、东宇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直粮储库山东东营监理部三方某甲盖章,东宇公司签字“同意此意见”。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暂扣施工单位部分工程款,待今后适当时间按照要求整改。地面不平问题,从强度方某不影响使用要求,出现质某问题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完全由施工单位负责”.1999年10月12日,“接此通知要求整改,确保10月15日之前开始整改,否则我库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处理,其发生的费用,在原有的工程款内支出”。以上证明工程未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恰恰说明1999年9月11日工程时经过验收的,只是有几个问题需要整改。因工程急需使用,所以三方某了字,整改问题以后再整改。

当事人双方某以上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2、标书、承诺书、施工合同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标书中的竣工日期1999年5月7日,单方某诺书竣工日期是1999年5月15日。施工合同第26页第12条明确约定:如工程延误按承诺执行。工期质某承诺书载明,逾期应按(略)元/天罚工期款。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是双方某认可的,逾期应按(略)元/天罚工期款。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期拖延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造成的,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承诺是原告(反诉被告)方某单方某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承诺。原告(反诉被告)方某工期质某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某证、质某和法庭调查、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17日,东宇公司通过投标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略).56元。东宇公司将工程交由其挂靠单位于文海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值为(略).2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某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下费用,⑴9#仓地面增高维修款(略).80元;⑵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案代付款(略)元;⑶被告(反诉被告)供料款(略).38元;⑷代付水电费(略).61元;⑸代扣税款(略).37元。⑹以上6项共计(略).1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东宇公司(略).2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东宇公司工程款(略).53元。

工程在1999年9月11日已进行验收且实际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对工程存在的质某问题,双方某成协议。

本院认为,东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项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且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返还保修金主张未提异议,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承接东宇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东宇公司因企业改制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中双方某定竣工日期1999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略).5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略)元,反诉部分3510元,两项共计(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39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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