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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平顶山市X村党支部书记陈某X、村X村报账员王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王某以发放土地补偿款350万元的名义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X签字并加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11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注册以陈某X、庞某X、陈某某为股东的“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已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湖滨办事处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西太平村村级财务统管账帐户往来情况、现金支票存根、取款报告、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平顶山市华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相关手续、还款证明、归案经过、(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平顶山市X村党支部书记陈某X、村X村报账员王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王某以发放土地补偿款350万元的名义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X签字并加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11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注册以陈某X、庞某X、陈某某为股东的“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已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湖滨办事处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今天(2011年8月25日)是来投案自首的。2006年1月份,我和西太平村X村主任庞某X一起商量准备以村里名义办个集体企业,如果以后村里预留地开发了,就由我们所办的这个企业负责开发,后来办集体企业的证不好办,我们三个商量了一下,觉得既然集体的证不好办就干脆把公司办成个人股份制的算了,以村委会的名义办集体企业,企业的收益就要全部交村上,而办个人企业,企业的收益只需按合伙人分配,所以我们三人就决定办成个人的公司。办股份制企业需要注册资金500万元,庞某X打电话让王某到他家,当时陈某X、我都在。陈某X、庞某X给王某说想办个华德商贸公司,钱不够,就想借用村上的,王某说钱得向湖滨办事处打报告,当时村上账上有土地拆迁补偿款400多万元,陈某X和庞某X说可以,公司注册后马上把钱还村上。2006年1月11日上午,我先到庞某X家,王某拿着写好的取款报告到庞某X家,内容大致是我们村因为需要发放征地拆迁款申请湖滨办事处同意取款350万元,庞某X在上面盖上了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公章平时庞某X拿着)。然后我和陈某X、庞某X、王某一块去了湖滨办事处,是我开车去的。到湖滨办事处后我们一起找湖滨办财税所长胡XX,胡XX同意签字后,说我们村需要发放征地拆迁款350万,我们又找到湖滨办主任李某、湖滨办党工委书记叶某,他们同意后在取款报告签字了,最后我们又到财税所把350万元的现金支票开出来了,然后交给了我。我们没有给王某方、胡XX、李某、叶某说取这350万元是办公司用的。现金支票是湖滨办财政所的出纳侯辉婷开的,收款人是我签的字,然后我和庞某X一起在光明路X街农信社取款,公司注册剩下的150万是陈某X个人出资的。注册的公司名字叫“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是以陈某X、庞某X和我名字注册的私人公司。法人是陈某X,我和庞某X是股东,陈某X是董事长、名义上投资200万元、庞某X是是监事,名义上投资150万,我名义上投资150万,实际上我们没有投入自己的钱。公司办理后,一天没营运,一年后因为没年审公司也被吊销了,公司没挣过钱,我们三人也没分过钱。这件事自始至终既没有在村民代表会上也没有在两委会上提过。挪用这钱2006年1月25日公司验资完毕拿住验资证明之后我就把350万取出来,按王某提供的新城区X村级帐务统管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帐号是(略),把这350万元交到该账户。

2、证人陈某X证言:2003年8月4日我接任新城区X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006年元月份,我和村X组长陈某某商量,准备以村里名义办个集体企业,但是办企业的注册资金得由村里出资。我们到南环路行政审批大厅咨询了一下,人家说集体企业的证不好办,我们又商量了一下,就决定办成股份制公司。注册公司需要500万元,当时村里账上只有350万元。这350万元是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动用这笔钱是我和庞某X、村会计王某、陈某某一起商量后决定用的,以我们村农民征地款的名义批了手续,第二天陈某某、庞某X、王某到开源路中行营业部取款,我个人又出了150万元,他们把这500万元存到了注册公司的验资指定银行了。公司的名字叫“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我、庞某X、陈某某为股东,我担任公司法人。借用村上的350万元我们在公司验资注册成功以后就归还了,没有向村里支付利息。

3、证人庞某X证言:2004年1月我开始担任西太平村村主任至今。2006年元月份,一组组长陈某某找我商量办个公司,我们又去找村支书陈某X商量,最后说准备办成集体公司,注册资金需要几百万,陈某X说就用村上的钱,我和陈某某都同意了。陈某某打听了一下,说集体企业审批手续很麻烦,不如办成个人公司。我当时想,如果办成集体企业,将来收益就要全村分配,办成个人企业只需按合伙人分配,我就同意办成个人企业。陈某X也同意办成个人公司,最后就注册成了华德商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我和陈某X、陈某某分别为股东,陈某X是法人代表。注册公司用了500万元现金,其中的350万元用的是西太平村上的土地补偿款,陈某X先交待给村会计王某,我给王某打电话要钱,王某说账上只有土地补偿款,而且一个月报一次帐,所以用这笔钱不能超过一个月,还得编瞎话以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名义才能从办事处取出来。2006年1月10日,王某打了个取款报告,我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然后我、陈某X、陈某某、王某到办事处财税所办理手续,最后王某打了一张暂领条交给出纳侯辉婷,侯辉婷给我们开了一张350万元的支票,因为公司是我们三个人办的,王某不愿意在支票上签名,陈某某就在支票收款人上签了自己的名字。陈某某又给王某打了一张借款条,我和陈某X都签了“同意借支”。侯辉婷、胡XX、李某、叶某不知道我们用这钱办公司,给他们明说他们不会批。取出350万之后,把这350万元交到我们公司账户上了。

4、证人王某证言:我是西太平村的报账员,2006年1月份上旬,村主任庞某X让我去他家,村X组长陈某某都在,庞某X说他办个华德商贸公司,注册资金不够,想借用村上的350万元。我说得向湖滨办事处打报告要钱,看理由怎么说。因为村上其他钱不够,只能以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打报告要钱,陈某某、陈某X、庞某X都说公司注册后马上归还。2006年1月10日上午,我打了个发放土地补偿款350万元的报告,庞某X加盖了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我就和陈某X、庞某X、陈某某一起去湖滨办事处办手续取款。先找到湖滨办事处王某方,他签字后我们一块找到办事处财税所所长胡XX,说我们村需要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350万元,胡XX同意后签字,我们又找到办事处主任李某、党工委书记叶某说我们需要发放征地拆迁款350万,他俩也都同意在取款报告签字,最后财政所的出纳侯辉婷开出35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是陈某某。按规定应该是我在收款人栏目上签字,因为我觉得这笔钱办个人公司不合适,我坚持不签字,最后陈某某签了收款人。我给财政所打了个收条,陈某某给我打了个借条。这350万元于2010年1月25日由陈某某还到办事处村级财务统管账上了。借出这350万没有支付任何利息。

5、证人叶某证言:西太平村于2004年划归湖滨办事处管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有审批程序,先由村里提交申请发放报告,办事处财务核对后,由办事处主任签字同意,财务上把钱交给村里发放。按照财务规定,土地补偿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我们办事处审批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是由新城区或者拆迁部门所征用的土地或者拆迁的房屋,对所在村签订协议,有关款项汇入办事处,经办事处审批以后,发放给所在村X村上具体实施发放。2010年1月6日西太平村申请发放征地拆迁款,我们是按照审批流程签批的。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新城区土地补偿款发放流程与西太平村X年1月6日取款350万元情况与证人叶某证言一致。

7、证人胡X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叶某、李某证言一致。

8、证人庞某证言:证实西太平村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不能挪作他用或者借给个人使用,西太平村两位会也没有研究过,没听说过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这个公司。

9、证人边某、刘某、庞某证言内容一致。

另有西太平村村级财务统管账帐户往来情况、现金支票存根、取款报告、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平顶山市华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相关手续、还款证明、归案经过、(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庞某X、王某(三人均已判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顶山市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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