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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白某将索要5万元的恐吓信放于被害人班XX的店面门口,见被害人未汇钱就不断发短信对受害人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的大众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烂,后见被害人迟迟不给钱,遂放弃索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班XX的陈述、被告人白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敲诈信及敲诈短信内容照片、被砸车辆照片、(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班XX的陈述、被告人白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敲诈信及敲诈短信内容照片、被砸车辆照片、(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勒索财产,数额巨大,但在被害人未支付钱财时能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止)。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中止)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中止)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白某能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8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中止)两罪并罚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人白某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已执行刑期七个月零十天,残刑九年四个月零二十天。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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