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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2010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丁××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说明事故责任某况。3、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单复印件。5、医疗费发票三张某乙3660元及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费用清单、出院证,说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6、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说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8、方城县路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说明、2010年11-12月卸煤款领取花名册、收据复印件,说明原告务工收入情况。8、停某、施救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1、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偏高。2、张某乙务工情况属实,但收入并非固定。3、原告主张某乙停某、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对牛××的调查笔录,主要说明张某乙的务工及收入情况。2、卸煤款领取花名册,显示张某乙的工资情况。3、方城县路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张某乙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1年5月2日,未从事卸煤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丁××驾驶豫x号汽车,沿S231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张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11月24日南召县交警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驾驶装载超宽的豫x号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乙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此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丁××系豫x号车车主,对该车丁××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起诉时,原告列丁××同为被告,审理中张某乙与丁××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由张某乙领取,与丁××无关。张某乙遂撤回对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左侧第6、7肋骨骨折。12月1日出院,支医疗费352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农民)护理。12月20日到南阳骨科医院复查,支医疗费140元,诊断证明显示:左锁骨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建议休息6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6000元。张某乙入、出院有租车及客运支出。

张某乙住南召县X村,建鸭河电厂占用该村X村民生活来源,经村X镇政府与电厂协商,由村X组织民工,为给电厂送煤的货车卸煤(俗称为占地工,不允许别人为电厂拉煤车卸煤)。张某乙系该民工成员之一。2009年8月以前,卸煤工作由村X组织,管理比较混乱;后,由南召县X镇联合成立方城县路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民工进行统一管理。张某乙被编入第五班。因电厂每月发电用煤量较固定,卸煤工人固定,每卸一吨煤报酬固定(公司成立以来,每卸一吨煤1.7元),所以张某乙每月工资基本固定,平均2500元。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从事卸煤工作,单位扣发其相应工资。

本院认为,丁××驾驶豫x号汽车与张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张某乙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x元责任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依主要责任、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9660元。误某,据张某乙务工及收入情况,结合2011年度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2.17元/天的计算标准,按83元/天认定;关于误某天数,住院21天,出院后医院明确建议休息6个月,结合张某乙务工单位证明,误某天数按201天认定;则83元/天×201天=x元。护理费,住院21天,1人护理,每天按37元,则21天×37元/天/人=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100天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入、出院情况,按260元支持。以上计x元,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故当由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某、二某一、二某二、二某三、二某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豫x号车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750元,计1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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