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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与重庆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1968年出生。

原告:苏某乙,男,1944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X,女。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重庆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苏某甲、苏某乙与某装饰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某梯道青石浮雕人工费用合某》,苏某甲、苏某乙与某装饰公司又于2008年4月4日签订了《青石浮雕安装补充协议》,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X同时在协议上签字。合某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苏某甲、苏某乙承揽某装饰公司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另,合某及补充协议还对工作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苏某甲、苏某乙按合某要求组织十余匠人于2008年5月20日前完成了合某约定的工作,并通过了验收。2008年5月30日,苏某甲、苏某乙与某装饰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某装饰公司欠苏某甲、苏某乙工程尾款(工人工资)x元(包括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十八个月)满后立即支付。但在质保期满后,苏某甲、苏某乙多次向某装饰公司催收尾款时,某装饰公司均以无正当理由拒付,严重侵害了苏某甲、苏某乙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某装饰公司支付苏某甲、苏某乙工程尾款(含质保金)x元;2、由某装饰公司支付苏某甲、苏某乙质保期满即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工程尾款利息9069.73元(x元×(8.37×9/12)×4)。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与苏某甲、苏某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某装饰公司已支付完苏某甲、苏某乙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人工费x元。苏某甲、苏某乙尚欠某装饰公司退场费、床板费等合某3846元。另,苏某甲、苏某乙在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均未找过某装饰公司,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苏某甲、苏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苏某甲、苏某乙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某梯道青石浮雕人工费用合某》,合某约定:由苏某甲、苏某乙(乙方)承揽某装饰公司(甲方)某梯道青石浮雕的制某、安装工程。乙方需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技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进入“健身梯道”。工程总价暂定x元。工程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15日。工程综合某价以340元3计付(含安装、制某、搭架、拆架、砼、卸货等一切费用包干;还包括现场协调、现场配合某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及投资方的协调工作。其中青石的卸货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于合某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x元预定金。根据工程进度乙方可提前2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借支工程进度款,但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0%,所作工程质量需甲方认可后才付款。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某后,乙方到甲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经甲方确认,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累计达到97%,剩余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某之日起18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7日内退还乙方质保金。合某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4日,苏某甲(乙方)与某装饰公司(甲方)签订了《青石浮雕安装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某梯道青石浮雕人工费用合某》内容进行了补充。协议约定:1、浮雕安装和打制某程完工后按现场实际面积每平方米340元结算。……4、浮雕顶面盖板石共三层,每层增加伍佰元(500元),小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由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不在原合某范围内。5、现场清洁费伍佰元整(500元)。6、浮雕第一、二、三层砼体积增大及全部植筋费用,由甲方另外增加人工费给乙方,壹万捌仟元整(x元)不在原合某范围内。7、由于青石浮雕面积增多,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顺延。(时间顺延至2008年5月20日止)。2008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北碚新城建设(大学城)管理委员会组织下,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验收合某。同日,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X出具的“健身梯道工程……欠工程余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正)”结算清单。2008年5月30日,某装饰公司支付了苏某甲工程款x元。在庭审中,苏某甲、苏某乙与某装饰公司均确认工程质保金为x元(x元×3%)。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合某、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收条及证明等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某装饰公司将某梯道青石浮雕制某、安装工程承包给苏某甲、苏某乙。但苏某甲、苏某乙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某装饰公司与苏某甲、苏某乙签订的《某梯道青石浮雕人工费用合某》及《青石浮雕安装补充协议》系无效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承包人请求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于2008年5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某,故苏某甲、苏某乙可以要求某装饰公司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苏某甲、苏某乙在庭审中举示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X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健身梯道工程……欠工程余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正)”结算清单原件,主张某装饰公司尚欠苏某甲、苏某乙工程款x元。某装饰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清单系某装饰公司对苏某甲、苏某乙承揽的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进行的结算,而主张是某装饰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刘X对其他健身梯道工程进行结算时开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装饰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清单并非系对苏某甲、苏某乙承揽的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进行的结算,而是对其他健身梯道工程进行的结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苏某甲、苏某乙主张该清单系某装饰公司对苏某甲、苏某乙承揽的某梯道青石浮雕工程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结算清单,工程总造价为x元,某装饰公司已支付苏某甲、苏某乙工程款x元,某装饰公司尚欠苏某甲、苏某乙工程款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款x元中含质保金x元。苏某甲、苏某乙应于2008年5月30日起30个工作日期满次日起二年内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x元-x元),并应于某装饰公司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二年内要求某装饰公司退还质保金x元。诉讼中,某装饰公司主张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苏某甲、苏某乙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某甲、苏某乙应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红河谷支付工程款x元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于工程款x元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问题,苏某甲、苏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5月30日起30个工作日期满次日起二年内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苏某甲、苏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某装饰公司主张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可。故,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工程质保金x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苏某甲、苏某乙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因此,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苏某甲、苏某乙应否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对于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故不存在该款产生的利息问题。对于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x元,某装饰公司应于2009年12月7日前支付苏某甲、苏某乙工程质保金x元,但某装饰公司逾期未支付,某装饰公司应赔偿苏某甲、苏某乙未付工程质保金x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苏某甲、苏某乙与某装饰公司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应按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息。某装饰公司应支付苏某甲、苏某乙工程质保金x元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487元(x元×5.31%×10.8个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工程质保金x元及利息487元,合某x元,此款限被告重庆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负担360元,由被告重庆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某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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