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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1、李某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0岁。

被告:李某1,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3岁。

被告:李某2,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3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企业非法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以及中财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7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1驾驶渝BNX号轿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某医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49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某1负担。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

被告李某2辩称:李某1驾驶的渝BNX号轿车是本人所有,本人同意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某1驾驶的,李某1驾驶该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合理费用本人同意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被告李某1驾驶的渝BNX号轿车向中财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成立,原告王某被李某1驾车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1驾驶渝BNX号轿车从北碚区文星湾大桥往澄江方向行驶,车行驶至110省道北碚区团山堡金英会所门口,遇前方车行道上准备乘坐出租车的原告,渝BNX号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王某相撞,造成渝BNX号轿车受损和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某医院治疗,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颅底骨折、右额头皮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损伤。住院8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用去医疗费x.49元(被告李某1已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85天×12元)、护理费5100元(85天×6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130元、物品损失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续医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某1负担。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4月15日由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7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去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摇号、抽签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0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王某”司法鉴定函,请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尔后,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单独申请对原告王某受伤部位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委托重庆法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王某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7000元。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医疗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1驾驶其父李某2所有的渝BNX号轿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李某1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要求李某1以及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李某2赔偿医疗等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中财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是渝BNX号轿车的承保单位,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王某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损失为:医疗费x.49元(被告李某1已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85天×12元),护理费5100元(85天×60元),误工费按照事故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14元(100天×x元÷365天),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900元,检查所支付费用130元,物品损失费因证据不充分,且在事故现场未留下痕迹,故不予主张。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续医费7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酌情主张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酌情主张5000元,其损失合计x.49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可划分为三七开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被告李某1。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费x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4314元、交通费800元、其他人员的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王某医疗以及检查费8679.49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x.49元;原告负担5879.8元,被告李某1、李某2连带赔偿x.6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549.49),实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等5170.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5元,被告李某1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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