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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4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采油四矿伤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采油四矿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1982年1月被告因工伤致残。孙某现在读高中,孙某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口角。1992年、1996年,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与被告和好。因被告经常饮酒后发生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1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推倒被告,被告打了原告,被人拉开后原告即回父亲处居住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2.71平方米,标准价每平方米690元,已交购房款(略).99元),三轮摩托车2辆,幸福250两轮摩托车1辆,风流多情大踏板90二轮摩托车1辆,海信29英寸彩电1台,青岛牌21英寸彩电1台,海尔双王子冰箱1台,益友牌80立升冰柜1台,爱多VCD1台,功放机1台,音箱2个,三星牌手机1部,录放机1台,汤姆900照相机1部,大衣橱2个,真皮沙发1套(包括三座的1件,单座的1对),三座沙发1件,单座沙发1对,大席梦思床2张,小席梦思床1张,低平橱1件,标准牌缝纫机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女式皮大衣1件,男式皮夹克1件,黄金耳环2付,黄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手链1条,白金耳环1对,18K白金项链1条。以上财产除原告带着的首饰外,其余均在原、被告家中。原告工资卡上有存款1617.83元,被告工资卡上有存款16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8000元,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每月工资807元,被告每月工资1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经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2次因被告经常饮酒并打骂起诉离婚,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原告带走现金(略)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婚生女孙某虽成年,但尚在就读,原、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孙某随谁生活任其自愿。被告身有残疾,在住房方面应予照顾,被告可按楼房标准价给付原告整套楼房价款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效离婚。二、婚生子孙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孙某的抚育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风流多情大踏板90两轮摩托车1辆,青岛牌21英寸彩电1台,益友牌80立升冰柜1台,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1台,爱多VCD1台,功放机1台,音箱2个,汤姆900照相机1部,标准牌缝纫机1台,大衣橱1个,三座沙发1件,单座沙发1对,大席梦思床1张,黄金耳环2付,黄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手链1条,白金耳环1对,18K白金项链1条,女式皮大衣1件及原告所用衣物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2辆,幸福250两轮摩托车1辆,海信29英寸彩电1台,海尔双王子冰箱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录放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大衣橱1个,抽油烟机1台,真皮三座沙发1件,真皮单座沙发1对,大席梦思床1张,小席梦思床1张,低平橱1件,男式皮夹克1件及被告所用衣物归被告所有。楼房1套归被告所有(除公有部分产权外),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楼房款(略).95元。四、夫妻共同债权有8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工资卡中存款1617.8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工资卡中存款16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20元。

上诉人孙某效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与事实不符。他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自从相识后,双方彼此深入了解,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家庭幸福美满,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现在子女正在学习的关键时期,需要温馨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共同的关心、呵护,离婚将会影响孩子的前途和命运。上诉人身有残疾,生活上有很多不便,长期与被上诉人生活,彼此了解,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没有依照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规定,在财产分割上照顾上诉人,如洗衣机、全部首饰都判给了被上诉人。楼房虽判给上诉人,但体现不出照顾,按照标准价支付房屋补偿款显然不当,因为该款并未实际发生。另外,被上诉人带走的(略)元现金是多年的积蓄,应当追回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正确,对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体现出照顾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走现金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情况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走现金(略)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缔结阶段奠定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上诉人经常酒后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甚至打骂,使夫妻感情逐渐受到伤害。被上诉人2次起诉离婚,后虽经调解和好后,上诉人仍然不能完全认识饮酒后与被上诉人继续发生口角打骂对夫妻感情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子女长期处于父母争吵打骂的气氛中同样会受到伤害。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因为没有实际按照标准价交纳购房款,原审判决却按照标准价计算的住房款判判决补偿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取得住房所有权的,另一方应当按照市场价支付对方一半的房屋补偿款,原审判决按照低于市场价的标准价作为计算依据,已经依法充分体现出对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带走共同财产现金(略)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孙某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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