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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以给民权县X村民刘某某办理退休为由,诈骗刘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以给民权县X村小学教师赵某乙晋级工资为由,诈骗赵某乙现金x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以给民权县X村民刘某某办理退休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并以宋某的名义给刘某某打一证明条。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以给民权县X村小学教师赵某乙晋级工资为由,骗取赵某乙现金x元,并以宋某的名义打一证明条。案发后已退还给赵某乙,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笔录,供述了2009年11月份以给刘某某办理退休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2010年8月以给赵某乙办理晋级工资为由,骗取赵某乙现金x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陈述了2009年11月份,被被告人宋某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笔录,陈述2010年8月份,被被告人宋某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4、证人杨XX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骗取赵某乙现金x元的事实。

5、证明条2张,证明被告人宋某以宋某之名给被害人刘某某、赵某乙打的收到现金的数额。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及出生年月日。

7、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案发后已将其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悔罪真切,赃款全部退给了被害人,适用于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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