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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20岁。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2008年2月3日,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相识后下彩礼x元。原告因小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二人断绝了来往,被告却不予退还彩礼。特请求依法追回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经媒人彭先芝、黄某梅介绍认识,当日原告经二媒人在场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相家钱6600元,共计x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动退还原告彩礼7000元,下欠62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见面礼6600元、相家钱6600元,两次计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下彩礼基于与被告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未退还部分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退还彩礼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x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甲彩礼款现金6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140元,被告郭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虎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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