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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赵某X村民朱某某让被告人史某到赵某邮政储蓄所为其存款6800元,被告人史某将款存入赵某邮政储蓄所后,于2004年10月份,偷取出5000元作为自己平时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并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朱某某的储蓄存款折、朱某某申请(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积极将其赃款追回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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