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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雷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诉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价款意见不一致,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时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了鉴定结论。畅丰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由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天公司诉称: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畅丰车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天公司为该公司综合楼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设计图纸而增减的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费用另行结算,包干外工程按实决算,单价按工程定额预算结算。后在施工过程中因畅丰公司变更施工,金天公司追加了相应的工程量,于2010年9月17日经畅丰公司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略).35元,除畅丰公司支付的135万元(不包括质保金15万元)外,尚有x.35元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x.35元,并由畅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金天公司明确表明其诉求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的拖欠的10%工程款15万元。

畅丰公司答辩称:应该以鉴定结果为准,我们双方签字认可的是x.44元,双方没有认可那一张不应支付。另金天公司要求的10%的工程款应视为质保金,属变更的诉求,要求答辩期。

畅丰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2010年签订的合同约定,金天公司的施工工期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因金天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时交工,逾期每天按2000元罚款。此工期是按150万元工程承包量为依据而约定的,经评估金天公司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x.44元,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150万元工期90天的比例计算,增加工程造价x.44元,相应增加的工期应为6.64天(按七天计算),金天公司施工总工期应为97天,最迟应于2010年6月16日交工,而金天公司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逾期交工91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故反诉要求判令金天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金天公司辩称:畅丰公司要求的x.44元不属实,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不管畅丰公司是否签字认可,均为金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增加工期6.64天,没有任何依据,同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中工程的变更,并非畅丰公司一次性拿出变更方案施工,而是双方边施工边变更,金天公司要视畅丰公司的意见对施工进行调整,甚至有返工情况,材料购置、施工分配、工程进度均影响到工期,故原因在于畅丰公司,金天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金天公司已经受到巨大的损失,所以不应当支持畅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因畅丰公司原因致使停工的,工期可凭畅丰公司签证而顺延,畅丰公司的6张签证单恰恰说明了因其原因顺延的事实。故畅丰公司断章起义,提起反诉是不客观的,应驳回其反诉请求,金天公司不承担责任。

金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开封畅丰车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涉及包干外的工程,按实决算,单价按工程定额预算结算,剩余的1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15万元);2、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应畅丰公司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3、施工现场签证单6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具体情况;4、竣工验收单6份及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畅丰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5、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金天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预算;6、鉴定费发票20张,证明金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付款凭据和施工期间的天气,证明因对方延期付款和雨天,影响了施工,工期应顺延。

畅丰公司对金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其中有一张签证我方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付款凭证可以看出,第一次付款按约定应在2010年3月12日前,实际付款日期为3月18日,除去3月13日、14日为周六、周日,实际只延期4天,这4天可以减去,另两次付款因对方的工程一直未过半且一直未开发票,无法付款,责任主要在对方,另外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工程款的支付,不影响工期,在施工期间虽有雨天,但该工程主要是室内施工,雨天对工程影响不大,不应顺延工期。

畅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时进行的司法鉴定,双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6,因畅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畅丰公司签字的5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畅丰公司未签字的1份,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双方文字签证为准”,但经实地勘测,该变更确实存在且金天公司已完成,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双方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畅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5,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金天公司与畅丰公司签订开封畅丰车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天公司承包畅丰公司综合楼室内装修,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5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变更设计图纸(双方文字签证为准)而引起的费用增或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量另行结算,有涉及包干外的工程,按实决算,单价按工程定额预算结算;金天公司的施工工期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如因畅丰公司原因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停工,可凭畅丰公司签证而适当顺延,因金天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交工,逾期每天按贰仟元罚款;畅丰公司分四次付款,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行到中期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1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金天公司在质保期内免费为畅丰公司保修所装饰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天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经双方签证,进行了变更,经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双方签证的5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x.44元,所需工日为243.79工日,畅丰公司未签字的一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价款为x.23元,所需工日为55.26工日。该工程于2010年9月17日交工验收。综合双方的陈述,金天公司一般组织15左右人施工,双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约需17天,畅丰公司未签字增加的工程量约需4天。金天公司施工期间,有中雨和大雨共11天、阵雨和小雨35天,虽有雨天,影响施工,但本案涉及的工程主要在室内完成,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中雨和大雨的11天应顺延,本院酌定因阵雨和小雨顺延14天。金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按合同约定畅丰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应在2010年3月12日前,其实际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延迟6天,畅丰公司已支付金天公司工程款13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天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且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畅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畅丰公司应支付给金天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150万元和双方签证增加工程量的价款x.44元,对于畅丰公司未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价款x.23元,虽然畅丰公司未签字,但经实地勘测,该变更确实存在且金天公司已完成该工程量,因此畅丰公司仍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畅丰公司共需支付工程款(略).6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剩余x.67元,应予支付。金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畅丰公司要求金天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的实际工期为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17日,该工程约定的合同内工程量的工期为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合同外的工程量的工期,按鉴定和金天公司组织的施工人数约需21天,加上延期付款的6天及雨天顺延的25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该工程逾期交工的时间为48天,因双方约定因金天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交工,逾期每天按贰仟元罚款,因此金天公司应支付畅丰公司违约金x元,对畅丰公司诉求的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7元;

二、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x元;

三、驳回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承担2140元。(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超出其预交的部分,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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