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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淘宝网上开设“领秀红枣吧”、“我枣来”等网店,在网上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产品,非法销售金额达x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4、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淘宝网上开设“领秀红枣吧”、“我枣来”、“来枣我”等网店,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产品。被告人刘某在“领秀红枣吧”网店交易金额为x.98元,“来枣我”网店的交易金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用“我枣来”、“来枣我”与别家互刷信誉,用“领秀红枣吧”付款,“我枣来”网店互刷金额为2758元,“来枣我”网店的互刷金额为9541元。刘某在“领秀红枣吧”网店、“来枣我”的交易金额扣除“我枣来”、“来枣我”互刷的金额,其实际销售金额为(x元+x元-9541元-2758元)x.9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刘某在此辖区没有发现犯罪记录。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我开始在网上用我自己及段新强、何某、王某等人的身份证开办网店,我总共开了六个网店,分别是“常百利”、“领秀红枣吧”、“来枣我”、“我枣来”、“享受世界快乐”、“相信梦想08”。其中卖商品使用“领秀红枣吧”,买商品使用“来枣我”店铺,其他都是用来刷人气,刷人气的款应从“领秀红枣吧”交易额中扣除。网上买的是“家有红枣”的商品,另外三次是在何某乡转盘附近买了将近600元钱的枣,我通过韵达快递给买家发了货,卖了将近700元。“领秀红枣吧”实际的交易额为x;“我枣来”的全部金额2758元都是刷信誉的钱;“来枣我”和“家有红枣”的网店交易额为x元。这些一共是x元,都是我经营假“好想你”枣的交易金额。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某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韵达快运物流清单9张、建设银行网银盾3个、记录淘宝网密码纸1张、建设银行支付宝卡4张、农行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

5、书证。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价清单,证实“好想你”枣的价格;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在淘宝网上销售“好想你”系列枣制品。

6、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电脑上使用的淘宝网上的交易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

7、网店交易记录。“领秀红枣吧”的交易金额为x.98元;来枣我”和“家有红枣”的网店交易额为x元。

“我枣来”网店刷信誉的全部金额2758元;“来枣我”网店刷信誉的金额(x-x元)9541元。

“领秀红枣吧”的交易金额x.98元加上“来枣我”交易金额x元,共计x.98元,扣除“我枣来”网店刷信誉的金额2758元和“来枣我”网店刷信誉的金额9541元,刘某的实际交易金额为x.98元。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圆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韵达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天天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9、查取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

10、罚没款收据。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退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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