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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上海宏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4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起志、程某某,均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雨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5日,被上诉人以贷记凭证方某将15万元划入上诉人帐户。次日,贺伟将该款存入其私自为原审第三人开设的帐户内。1998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上述钱款,上诉人不允。被上诉人索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将15万元划入上诉人帐户,上诉人工作人员贺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将该款存入其私自为原审第三人开设的帐户内,致该款无法返还。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钱款15万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5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7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伟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某女婿,原审第三人方某乙的侄女婿;若方某乙不将股东帐户告知贺伟,贺伟如何为其开户,并将本案系将15万元资金存入该帐户;本案涉嫌犯罪,且贺伟在逃,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则辩称:被上诉人将资金汇入上诉人帐户后,从未委托任何人操作买卖股票,也未提取现金,现造成被上诉人资金灭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辩称:从不知晓其在上诉人处有帐户,也未在该帐户内买卖股票及提现,且未授权于贺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贺伟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贺伟在其私自为方某乙开设的帐户内,操作买卖股票,并提取现金共(略).7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贺伟,在未获被上诉人授权下,利用工作便利将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帐户内的资金,存入其私自为原审第三人方某乙开设的帐户内,且在该私开帐户内操纵买卖股票并提现,造成被上诉人资金灭失,对此在未获被上诉人授权下,利用工作便利将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帐户内的资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钱款15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7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审判员王亚勤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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