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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乙诉史XX、韦XX、天安保险股份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陕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门某丙(门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XX,简况同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门某乙诉被告史XX、韦XX、天安保险股份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陕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乙委托代理人门某丙、董为民,被告史XX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韦XX、天安陕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乙诉称,2011年2月1日11时50分,史XX驾驶韦XX的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代王某办代宋路路口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过马路的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门某乙被送往唐都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颅骨骨折。(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血肿。(5)脑脊液耳漏。2、胸部闭合性损伤。(1)肋骨骨折(6—10肋)。(2)创伤性湿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某乙定,史XX负事故主要责任,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韦XX付原告x元后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X、韦XX、天安陕西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XX是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天安陕西分公司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雇请史XX驾驶进行营运。2011年2月1日11时50分,史XX驾驶该车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代王某办代宋路路口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门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门某乙被送往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简单救治后被送往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某治疗20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颅骨骨折。(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血肿。(5)脑脊液耳漏。2、胸部闭合性损伤。(1)肋骨骨折(6—10肋)。(2)创伤性湿肺。2011年5月4日至5月17日,门某乙再次入住某都医院住某13天,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医疗费共计x.25元(含门某乙),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9060元,护理费x元,住某费760元,其他杂费227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某乙故认定,史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22日,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损失鉴定为200元,停车费200元。在原告住某期间,韦XX、史XX共计支付x元,后未再赔付。原告门某乙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并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门某乙的颅脑损伤属7级伤残,2、门某乙左6—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鉴定费为7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某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住某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5元,其中被告韦XX应赔偿x.59元(含已付x元),被告天安陕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x元。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及事故认定等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韦XX辩称:史XX是他雇佣的,他们已付x元,他愿意再赔5000元。被告天安陕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损失过高,对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认定书、住某门某乙病历、住某病案、用药清单、住某、出院和诊断证明、医疗、住某费票据、误某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韦XX雇佣史XX驾驶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门某乙伤残,作为雇主的韦XX,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安陕西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和财产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韦XX和门某乙按9:1分担。原告按2人请求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应按1人护理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住某、住某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门某乙x元;韦XX赔偿门某乙x.93元(含已付x元),其余损失x.43元,由门某乙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门某乙对史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1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30元,由韦XX负担4498元,门某乙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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