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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钱江牌摩托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忘不了火锅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xx相撞,致陈xx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x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宁某、于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检查笔录、肇事后现场照片及碰撞车辆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书、赔偿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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