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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伍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谢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原审第三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资某以补偿房屋的方式将雷某某(雷某英)等人位于耒阳市X路X号的住房改建成楼房,约定该楼房的第一、二、三、六楼的套房给雷某某(雷某英),第四、五、七、八楼的套房由资某出售。2007年7月25日,资某、雷某某等人取得了该楼房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手册)许可证》。2010年11月,该楼房竣工,资某按约定将第一、二、三、六楼的套房补偿给雷某某。

谢某、伍某系雷某某的女儿及女婿,在该楼房建设期间,曾向资某提出要购买二单元X号房屋,2007年10月12日,资某出具了字据,同意以418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伍某,但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伍某、谢某也没有向资某缴纳购房款。2009年1月12日,资某与刘某签订《集某购房合同》,将该楼房第一单元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28日、2010年12月11日先后向资某缴纳购房款x元、x元、x元,2010年12月11日,刘某向资某缴纳水电落户款4000元,资某当天将防盗门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刘某使用。同年4月,刘某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雇请罗几文安装防盗网和铝合金窗,在安装过程中,谢某进行阻工。之后,伍某、谢某在防盗门外加装铁门并上锁,致使刘某无法对该房屋装修、使用。刘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伍某、谢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判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刘某与资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已如约支付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刘某使用,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刘某提出责令伍某、谢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刘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其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并非必需发生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的经济损失范围,故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谢某停止对原告刘某位于原耒阳市X路X号蔡子池巷第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刘某装修该房屋的行为;二、被告伍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某、谢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伍某、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12日,资某向伍某出具《成约书》,承诺以41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其出售讼争房屋,资某还认可由伍某承揽建房购料及运输业务,以购料运输款抵偿购房款,故伍某先于刘某购买房屋;2010年12月10日,伍某与资某结账时,扣除购房款x元之后,资某还欠伍某x元,资某将讼争防盗门房屋钥匙交付伍某,伍某、谢某加装铁门并入住,应视为房屋交付;原审法院调解时,刘某愿意放弃购买房屋,由资某退款,只因补偿费发生争议,故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伍某与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双方没有达成以购料运输款抵偿购房款的协议,伍某既没有交纳购房款,资某也没有交付钥匙给伍某。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资某答辩称,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资某签订的《集某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水电开户费后,取得了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二上诉人阻止刘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强行入住,已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伍某虽然与资某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但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且二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伍某与资某达成以购料运输款抵偿购房款的协议或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资某已向其交付房屋钥匙,故二上诉人提出伍某已支付购房款,房屋已交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资某承诺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伍某后,又与刘某签订购房合同,伍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伍某提出资某欠其购料运输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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