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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本市X路东段海洋建筑公司办公楼(宏远市场对面)。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部料进场后付款40%,工程完成后付款80%,工程验收后付清其余工程款。然而,事实上自原告全部料进场至工程验收后,被告都未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持。之后,2010年4月10日,2011年1月19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永兴花园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徐XX,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杨XX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55.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先后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19万元后,至今尚欠36.5万元未能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三门峡市永兴花园住宅楼的施工,经协商交建设单位: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将该工程X号、X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工程由其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徐XX承包施工;将该工程X号、X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工程,由其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杨XX承包施工。双方均签定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X号、X号、X号、X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工程在7月31日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二、海洋开发公司2008年3月31日将本库桩基础处理完毕,具备垫层施工条件,依此作为本库的开始工期,如海洋开发公司不能在2008年3月31日使本库具备施工条件,工期顺延;三、本库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在2008年7月31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四、项目部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奖1000元,若工期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等。在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承包施工期间,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个项目部负责人徐XX、杨XX经协商,双方签定了单项防水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永兴花园X号、X号、X号、X号楼室内外全部防水,其中屋面选用“开来”牌4mm原柔性防水卷材,一层、卫某、厨房选用全凤凰400克高分子防水卷材;二、屋面防水SBS每平方28元,400克高分子每平方125元,按实际面积算;三、乙方全部料进场后付款40%,工程完成后付款80%,工程验收后付清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对永兴花园X号、X号、X号、X号楼室内外全部防水进行施工。项目部也先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徐XX对X号、X号楼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尚欠工程款27.5万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杨XX对X号、X号楼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尚欠工程款28万元。累计55.5万元。之后,因被告与两个项目部之间承包合同至今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项目部讨要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先后支付16万元,被告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先后支付9万,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法人支付3万元,合计:28万元。至今尚欠27.5万元未能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经过协商,签定永兴花园单项防水施工合同,后按约完工并通过验收之事实属实。由于被告永兴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在施工期间成立的,项目部的施工、付款等活动均在被告控制之中,该行为有相关合同、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由被告承担项目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兴花园工程竣工后,理应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不应长期推诿,构成恶意违约。因为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确认。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的均为28天。现原告带领农民工在付出劳务后,却得不到应得的报酬,故被告对此应负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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