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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

原告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锁、高清胜,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

被告孟某丙,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业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丁,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运输公司)、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以下简称旭统运输万载分公司)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锁,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旭统运输公司、旭统运输万载分公司共同诉称:2010年4月22日22时40分,被告孟某乙驾驶豫x号\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x+950M处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等待通行的卢兴普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该重型货车又撞击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原告汤某驾驶的豫x\赣x挂号半挂货车左侧,造成乘车人卢飞男受伤,车辆和所载货物损坏的交某事故,致使原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法鉴定确认,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无责任。豫x号\X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无理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孟某乙辩称:交某事故是我们车造成,车损和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分别定损为x元和x元,当时有汤某写的保证书,对这些损失我们认可,但与诉状上的数额相距甚远,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

被告孟某丙辩称:事故出了,按保险上走,该赔就赔。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8193挂货车)及营运手续系孟某丙实际所有,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公安交某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被告只是对车辆提供服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旭元运输公司投有交某险,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且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对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们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旭统运输公司(经办人为李某)与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翔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将货物交某原告司机汤某运输。当晚22时40分,被告孟某乙驾驶豫x\8193挂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50M处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等待通行的卢兴普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击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原告汤某驾驶的豫x\赣x号半挂货车左侧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车辆和所载货物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无责任。后交某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法鉴定确认,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损失总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停车费880元。

原告另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洛阳市昌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开具的销货清单11份以证明其车载货物损失为x.50元而非x元。运翔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交某原告汤某运输的拖拉机因事故造成损坏,汤某已赔付其x.50元;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发生事故导致其发货延误15天,按约定每台每天损失100元,11台共计x元并支付运费10%的违约金及4370元,合计x元,该款已由豫x车主支付。孟某市正太汽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x\赣x号半挂货车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修理至2010年7月20日修理合格出厂。旭统运输公司自己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我公司豫x\赣x号半挂货车平均营运收入为x元。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1400元、交某票据1301元。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汤某及李某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在连霍高速灵宝段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我车损失,事故认定以交某认定为准,车辆损失以平安保险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车辆定损为准。我为了抓紧时间修车尽快投入运营,回老家修车,回家途中发生任何事情、任何费用都有我自己承担与任何人无关。

又查明,豫x登记车主为旭统运输公司,赣x挂号(核定载质量x)登记车主为旭统运输万载分公司。豫x\8193挂号系被告孟某丙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孟某乙系其司机,该两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x元,挂车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旭统运输公司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将货物交某其司机汤某运输途中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无责任。原告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某无责任,故被告孟某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0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某合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1、车物损失: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合计x元;2、评估费:支付评估费2200元;3、施救费:车辆及货物施救、吊装以及停车费合计8380元;4、交某、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及交某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住宿及交某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处理事故的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交某600元,合计1600元;5、车载货物装卸费用及返回运费:豫x号货车车载货物(拖拉机)返回装卸费及运费合计为9300元;6、停运损失(台班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90天(含事故当天),按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某械台班费用定额》中载货汽车相应装载车型的定额基价每日844.03元计算,停运损失为x.7元。以上损失总计为x.7元。关于豫x号货车及挂车返回运费7409元因仅有原告旭统运输公司的李某的证明,无运输人收款凭证;且在此之前汤某及李某曾自愿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回老家修车,途中任何费用都由自己承担;故对该车返回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应按货物出厂实际价值x.50元而不应按评估认定的货物损失x元的主张,以及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汤某的误工费在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台班费里已包含人工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挂靠人利用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营运,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并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营运即开展有危险的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登记车主)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孟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8193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责险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用于货物运输经营,车辆被损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和被告孟某丙予以赔偿。被告孟某乙系被告孟某丙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对外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孟某丙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汤某、原告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某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x.7元。其中停运损失x.7元由被告孟某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以外的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

二、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孟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孟某丙、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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